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3-09

案號

ULDV-113-繼-91-202503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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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吳菁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丁瑞欽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丁瑞欽(下稱被繼承人 )同為債務人林瑞堂之債權人,前均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瑞堂之房地,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聲請人於113年7月26日接獲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為被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爰依法向鈞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釋明其利害關係,始得為之。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諸如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債權人、不動產共有人、物權人、國庫及其他類此因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有   身分上或財產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至於事實上利害關係   之人則非屬該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14日死亡,而被繼承 人所有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因與被繼承人同為訴外人即債務人林瑞堂之債權人,前接獲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命其應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士林地院113年7月26日士院鳴110司執康字第46002號通知、士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395號民事裁定、本票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12月17日雲院仕家祥決111司繼字第1665號函覆(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件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665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依聲請人所述及前揭資料,顯示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也非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亦與被繼承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或共有土地等利害關係,其對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不具身分上或財產上地位可得主張權利,故聲請人既非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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