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V-113-繼-95-20241231-1
字號
繼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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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冠穎 關 係 人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胡惠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建宏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胡惠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 ○○市○○里○○路000巷0○0號、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死亡)之遺產 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胡惠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胡惠昌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胡惠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胡惠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胡惠昌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惟被 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死亡,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院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請求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雲院通101 司執庚字第10435號債權憑證、本院105年3月24日雲院通家溫決105家聲字第539號函檢附之102年度繼字第73號家事裁定(准被繼承人胡惠昌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胡惠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之財產資料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在卷可參,足證被繼承人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徵詢轄區登錄之專業人 士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地政士陳建宏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地政士證書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審酌關係人陳建宏現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定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陳建宏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