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11

案號

ULDV-113-繼-97-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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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莊閔嘉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蔡清風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蔡清風(男、民 國00年0月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州北港郡北港街北港13 28番地、於民國31年11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清風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清風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蔡清風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清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蔡清風(下稱被繼承人) 均為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而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11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早於其死亡或出養,而其祖母及外祖父母因無戶籍可查,但被繼承人之父母為日據時期明治28、37年(即民國前17或前8年)出生,故其祖父母於昭和17年繼承發生時也應早已死亡,因此應已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今聲請人為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及其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土地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現無繼承人,復考量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本院轄內管理國有財產之公務機關,依其職務性質,對於遺產管理之法律程序顯較一般民眾熟悉,並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後,仍無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本院復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是否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亦據該署雲林辦事處函覆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有該署雲林辦事處114年1月24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432001380號函在卷可稽。執此,本院認為由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 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文規定。依此,遺產管理人應依法執行上開法律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及提出有關文件,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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