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日期

2025-01-17

案號

ULDV-113-聲繼-2-20250117-1

字號

聲繼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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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繼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田立萍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明繼承應予准許。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洪榮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田立萍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臺灣地區 被繼承人洪榮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洪榮華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被繼承人洪榮華之遺產,請求准予繼承被繼承人洪榮華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依 親居留證、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被繼承人洪榮華之護照、身分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北京市方圓公證處(2024)京方圓台證字第1557號親屬關係公證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洪榮華之遺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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