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日期

2024-11-30

案號

ULDV-113-聲繼-5-20241130-1

字號

聲繼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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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繼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OO 代 理 人 史OO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明繼承應予准許。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沈時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陳OO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臺灣地 區人民即被繼承人沈OO(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被繼承人沈OO於113年1月28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聲請人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法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依據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 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分別規定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上海市張江公證處(2024)滬張江證台字第219號公證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上海市張江公證處(2024)滬張江證台字第220號親屬關係證明公證書影本、上海市張江公證處(2024)滬張江證台字第221號公證書及授權書影本、代理人之印鑑證明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可以相信聲請人之主張為實在。是以,聲請人聲明繼承,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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