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ULDV-113-聲-51-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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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周惠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動力主義股份有限公司、吳錦華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96號),聲請人請 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九六號損害賠償事 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關於聲請人在法庭 上所為陳述內容部分之法庭錄音光碟准予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敘明理由   ,向法院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經法院裁定許可者, 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   、第3 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96號損害賠償事件 之當事人,因相對人吳錦華之訴訟代理人一再在其所提訴狀內陳稱:伊曾在庭上表示『伊母親與訴外人周國鐘有共同合夥關係』且記明於筆錄內。因之,伊為釐清伊在法庭之陳述與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是否一致,為此請求准予交付113 年7   月1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9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交付就其個人陳述部分之錄音光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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