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4-12-09

案號

ULDV-113-聲-53-20241209-2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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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楊森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美女等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7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   ㈠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已於鈞院113年度訴字第157號請求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聲請審判法官蔣得忠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土地以確認相對人等占用聲請人土地狀況及範圍、面積,但經審判法官拒絕。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亦配合審判法官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測量土地,並提出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呈報之。   ㈡惟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並無記載相對人等占用聲請人 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無以作為系爭訴訟事件審判之依據,以致訴訟程序無法順利進行。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土地,由審判法官到場勘驗所得之結論,具有無上之公信力,可使當事人皆信服,非私人測量結果所能推翻,然系爭訴訟事件之審判法官卻拒絕聲請人請求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土地之請求。且各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審判法官均有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土地之先例,且聲請人請求系爭訴訟事件審判法官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土地,並無違法之處,故系爭訴訟事件之審判法官實有虧職守,而不適任該訴訟事件至爭訟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以確認相對人等占用土地狀況及面積、範圍之工作。   ㈢聲明:請求將系爭訴訟事件移交鈞院其他法官審判。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系爭訴訟事件承審法官蔣得忠「有虧職守 」,已「不適任」該訴訟事件至爭訟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以確認相對人等占用土地狀況及面積、範圍之工作,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得以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且聲請人就其聲請之理由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者,聲請人所指摘之前開迴避理由,核屬法官指揮訴訟妥當與否之問題,尚難據此即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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