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
日期
2024-12-18
案號
ULDV-113-聲-58-202412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吳聰億律師即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聲請核定破 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破產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 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 理 由 一、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破產管理人固基於委任關係管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惟其為全體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為管理事務,其報酬具有共益之性質,若謂破產管理人必待所有委任事務處理完成(破產程序終結),始得聲請法院核定報酬,此時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已遭破產債權人分配完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將無法自破產財團受償。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此參諸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分別明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並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等規定亦明。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法院為此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佑泰公司)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佑泰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自民國107年10月擔任破產管理人迄今已逾5年,處理事務內容包括破產債權之審核、參與債權人會議、破產財團債權之追索、製作分配表、申請複查營業稅、拍賣臺北市文山區土地、申請解除設定質權定存,解除南投農田水利會及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保固責任、拍賣雲林縣土庫鎮及林內鄉既成道路土地、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委任訴訟代理人與南投農田水利會訴訟等事項。另破產管理人報酬如依稽徵機關核算111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下稱系爭收入標準),伊得請求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因參與破產事務兼具公益性質,聲請人願依每小時3,000元,每月投入6小時,報酬期間5年計算,請求酌定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08萬元,故聲請人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破產程序終結前聲請核定報酬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於107年10月1日裁定宣告破產人佑泰公司破產,並選任 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有本院103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又本件破產程序雖尚未終結,惟破產財團待處分事務僅餘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留底稅額返還、勞工退休準備金返還及變價取得之分配款分配與債權人等事宜,故聲請人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聲請核定其擔任佑泰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屬有據。 ㈡經審酌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辦理事項包括破產債權 之審核、準備及參與債權人會議、申請營業稅複查、破產財團債權之追索、變賣破產人之多筆不動產、製作分配表、處理破產人訴訟案件等,有聲請人提出之破產管理人日常工作時間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對維持及增加破產財團價值、減少破產財團費用與破產債權等,均有投入時間與心力,其就本件破產事務之處理,已善盡其破產管理人職責。 ㈢本件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至今歷時5年10月餘(出席2次債 權人會議),審酌聲請人處理破產事件之內容、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併衡酌本件債權人上達百餘人,債權額高達3億餘元,其中申報破產債權之債權人人數為28人,債權及相關申報程序繁雜,且本件破產管理事務之內容除涉不動產拍賣外,另涉及較繁雜之訴訟或追償程序,可認聲請人之平均每月工作時數宜以6小時核算。又聲請人為律師,聲請人基於公益原因主張願以每小時3,000元為收費標準,考量破產債權人可受清償之程度,及參酌律師同業收受酬金標準,衡量破產管理人處理本件破產事件過程之繁瑣程度及所費時間、心力、代墊費用,及本院函詢本件破產案件監查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請求均無意見,認聲請人主張收費標準即每小時3,000元並無不當,以5年即60個月為期間計算,故其報酬經核定為108萬元(計算式:3,000元×6×60=108萬元),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本件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 破產人所受利益程度、聲請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聲請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認應核定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08萬元。 五、另,聲請人主張請求撥付執行破產管理人職務期間代墊破產 財團費用325,956元,並提出收據、憑證為憑,雖經本院核對屬實,然聲請人有為破產財團代墊或支出費用,本得自破產財團之存款帳戶領取或於分配程序時列為優先債權(破產法第97條參照)而優先受償,自無需於核定其報酬時再為審酌,併與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