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2-16

案號

ULDV-113-聲-63-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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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許榮身 代 理 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蓋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3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 一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鈞院112年度訴字第313號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本院前述事件)之當事人,本院前述事件之證人王意超、袁涵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當庭之證述,認與筆錄之記載有不符、落差,又因上開案件現上訴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82號),為利該件訴訟,故有複製當日開庭錄音檔案以釐清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前述事件之當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本院前述事件現由聲請人上訴中,判決尚未確定,聲請人陳明其為確認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與證人王意超、袁涵妍之證述有無不符、落差之處,而須聲請交付該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可認其確有取得法庭錄音以維護其自身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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