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ULDV-113-補-369-20241014-2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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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泳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揚倫、李慧千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80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亦分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復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  ㈠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曾揚倫就如起訴狀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部分,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15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881,441元【計算式:6,850,000元+1,031,441元=7,881,441元】;原告訴之聲明另請求被告曾揚倫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4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部分,觀諸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聲明中價額最高之7,881,441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881,441元。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曾揚倫就坐落雲林縣○○市○○○ 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10分之1、全部、61270分之5570、全部),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6,850,000元(債權額比例為全部),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10分之1、全部、61270分之5570、全部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3,964,782元【計算式:(598㎡23,000元1/10)+(90㎡23,000元)+(24㎡23,000元5570/61270)+469,200元=3,964,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準,為3,964,782元。  ㈢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曾揚倫、李慧千應返還如起訴狀 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部分,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  ㈣又原告各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 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496,223元【計算式:7,881,441元+3,964,782元+1,650,000元=13,496,223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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