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ULDV-113-補-376-20250305-2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傑民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90元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4,89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負擔之訴訟期間原告所須往返交通費用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20元【計算式:高鐵往返車資1,120元+高雄、雲林兩地往返高鐵車站計程車資800元(200元4)=1,920元;暫以一次庭期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訴訟期間原告因請假出庭致工作收益損失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元(依原告民國113年10月23日陳報狀所陳其一天之工作收益;暫以一次庭期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又原告各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251,810元【計算式:44,890元+1,920元+5,000元+200,000元=251,810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