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ULDV-113-補-399-20241212-2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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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吳金河 吳金豆 吳政憲 吳三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興家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吳政憲、吳三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9,115元,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原告吳金河、吳金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26,443元,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    ㈠原告吳政憲、吳三彬請求被告吳興家應自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吳政憲、吳三彬,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46,000元【計算式:(641㎡+641㎡)3,000元=3,84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115元。  ㈡原告吳金河、吳金豆請求被告吳添丁、吳陳菊應自坐落雲林 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吳金河、吳金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568,000元【計算式:(428㎡+428㎡)3,000元=2,56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443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分別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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