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ULDV-113-補-413-2024102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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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清城 林清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星暉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363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劉星暉、劉美嬌、劉淑惠、劉美恂、劉邦裕應自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段00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65,800元【即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式:482,900元2=965,8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劉淑敏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000元【即原告與被告劉淑敏間約定買賣契約標的物即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總價】。又原告各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3,365,800元【計算式:965,800元+2,400,000元=3,365,800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4,3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