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04

案號

ULDV-113-補-414-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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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黃銘勲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正偉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復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請求 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18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即原告本於債務人之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0,058元(至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另請求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其所提執行名義內容所及,乃不予列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0,0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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