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ULDV-113-補-415-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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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黃昱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肇鴻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 告因確認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借款(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數額;及如訴之聲明 第3項所示將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坐落門牌號碼:雲林 縣○○鄉○○村○○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變更登 記為原告名義,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數額】,逾期未補,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之價額,因之本院無法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暨提出①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8日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書(兼作借據);②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6年7月28日、票據號碼為CH233499、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之本票;③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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