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ULDV-113-補-415-20241203-2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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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黃昱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肇鴻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8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所示借款本金等債權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分別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6年7月28日簽發、票據號碼:CH233499、票面金額5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部分,依上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所示,上開本票及稅籍移轉均係為擔保借款500,000元之清償,自經濟上觀之,與第1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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