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徒大會決議
日期
2024-11-04
案號
ULDV-113-補-416-2024110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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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得興 吳孟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四湖參天宮間請求撤銷信徒大會決議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四湖參天宮第21屆管理委員會113年度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召開管理委員會暨信徒代表大會之第1號議案之決議,及確認上開決議不成立,而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原告請求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就被告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而涉訟,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另原告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相互競合,各項聲明終局目的皆在使被告之系爭決議不存在,經濟目的重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以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前開請求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資參照,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顯無從預估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