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04

案號

ULDV-113-補-420-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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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金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53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96,594元【計算式:6,216.08㎡6,800元1/9=4,696,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530元,然原告僅繳納2,000元,尚不足45,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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