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07

案號

ULDV-113-補-428-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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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周和宗定 周君昔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周花玩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和宗佑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周和宗定、周花玩、周君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289元、新臺幣18,288元、新臺幣18 ,289元,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復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 查:  ㈠原告周和宗定、周君昔訴之聲明前段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周和宗定、周君昔各242,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242,250元;原告周和宗定、周君昔訴之聲明後段另請求被告應分別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按月分別給付12,750元予原告周和宗定、周君昔,原告周和宗定、周君昔此部分聲明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另該項聲明乃屬定期給付性質,是原告周和宗定、周君昔訴之聲明後段另請求被告應分別自113年8月19日起,按月給付12,750元予原告周和宗定、周君昔部分,要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又自113年8月19日起至被告返還逾其應繼分可得受之利益之日止,衡情該收取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十年計,此部分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530,000元【計算式:12,750元12月10年=1,530,000元】。是原告周和宗定、周君昔部分各自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合併計算為1,772,250元【計算式:242,250元+1,530,000元=1,772,250元】,應分別向原告周和宗定、周君昔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然原告周和宗定、周君昔僅分別繳納333元(因上開已繳裁判費係由原告共同繳納,乃依彼等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扣抵之金額,附此敘明。),均尚不足18,289元。  ㈡原告周花玩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花玩242,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42,250元;原告周花玩訴之聲明後段另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19日起,按月給付12,750元予原告周花玩,原告周花玩此部分聲明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另該項聲明乃屬定期給付性質,是原告周花玩訴之聲明後段另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19日起,按月給付12,750元予原告周花玩部分,要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又自113年8月19日起至被告返還逾其應繼分可得受之利益之日止,衡情該收取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十年計,此部分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530,000元【計算式:12,750元12月10年=1,530,000元】。是原告周花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772,250元【計算式:242,250元+1,530,000元=1,772,250元】,應向原告周花玩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然原告周花玩僅繳納334元(因上開已繳裁判費係由原告共同繳納,乃依彼等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扣抵之金額,附此敘明。),尚不足18,288元。  ㈢從而,本件原告各自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原告周和宗定1 ,772,250元;原告周花玩1,772,250元;原告周君昔1,772,250元,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尚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原告周和宗定18,289元、原告周花玩18,288元、原告周君昔18,2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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