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12
案號
ULDV-113-補-431-2024111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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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清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等共10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造當事人即如起訴狀當事 人欄所示「被告張**等共10人」部分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如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 狀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10元,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即如起 訴狀當事人欄所示「張**等共10人」部分為何人及彼等之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6,230元【計算式:(122㎡+55㎡+119㎡+179㎡+242㎡+240㎡+240㎡)5,900元3/30=706,2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暨提出坐落雲林縣土庫鎮馬公厝段177-20、177-97、177-98、177-99、177-100、177-102、177-103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