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ULDV-113-補-433-2024112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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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李日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永茂、菩提宮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16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惟 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永茂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回復成農地農用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範圍之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740,800元【計算式:2,740.80㎡1,000元=2,740,800元】;至原告另分別請求被告菩提宮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00,000元、請求被告李永茂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00,000元、50,000元,此部分與首開被告李永茂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屬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2,890,800元【計算式:2,740,800元+100,000元+50,000元=2,890,8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然原告僅繳納1,550元,尚不足28,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