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ULDV-113-補-437-2024112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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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徐寶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瑞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同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又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依此,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於公開網路回復原告名譽,此部分聲明核屬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及適當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合計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200元【計算式:3,200元+3,000元=6,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