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17

案號

ULDV-113-補-452-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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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宋大衛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李阿珠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 提出被代位人傅香英之被繼承人李樹以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既查報其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提出完整記載對造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如其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及被繼承人李樹以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等資料;併均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及地籍異動索引(地號全部)。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同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之住所 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所提訴狀自當附具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等資料,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並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分割繼承遺產可受之利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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