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數額

日期

2025-01-14

案號

ULDV-113-補-458-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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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吳奕萱即金源工程行 許芳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473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請求 確認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土地上,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債權額比例為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2,267,080元【計算式:(1,491㎡+1,492㎡)760元=2,267,08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2,267,0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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