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4-12-03
案號
ULDV-113-補-461-2024120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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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怡伶 李秀蓮 吳兆鈞 李心藍 林綉雲 洪士偉 張家閎 廖顯章 蔡秋蘭 廖彥鈞 李菊 李岳霖 郭美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發光能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徵收之裁判 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各自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如附表「請求之金額」欄所示,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如附表「應徵收之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姓 名 請求之金額 應徵收之裁判費 備註 1 林怡伶 439,402 4,740 2 李秀蓮 865,215 9,470 3 吳兆鈞 491,712 5,400 4 李心藍 526,337 5,730 5 林綉雲 732,460 8,040 6 洪士偉 600,280 6,610 7 張家閎 875,553 9,580 8 廖顯章 538,391 5,840 9 蔡秋蘭 918,840 10,020 10 廖彥鈞 891,670 9,800 11 李菊 931,830 10,240 12 李岳霖 957,530 10,460 13 郭美蓮 918,417 10,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