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ULDV-113-補-463-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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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蔡銘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虎尾新市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有明文。又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同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再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依據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住處外面裝設監視器,係侵害伊隱私,並非其財產權受有任何侵害,係請求被告拆除侵害伊隱私之監視器,並非財產權受侵害,核係基於隱私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裝設之編號CH14之監視器拆除,則參諸前揭說明,此非屬財產權受侵害,而係原告主張人格權受侵害,進而請求排除侵害,此部分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民法第184、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是合計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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