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ULDV-113-補-472-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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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普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3,464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既為原告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則上開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當依原告訴之聲明,以其就所主張原因事實之法律關係,可得受或可能獲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  ㈠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於坐落苗栗縣○○市○○段00 00地號土地上之「苗栗市恭敬段水土保持工程」(即苗栗縣政府水土保持計畫完工證明書、農水字第0970159806號)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上配合用印,而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原告請求之目的,在促使被告履行關於兩造間工程合約中其契約上之義務,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於經濟利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前開請求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資參照,無從認定其價額,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顯無從預估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因原告前開各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是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000,000元=2,650,000元】。  ㈡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苗栗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苗栗市恭敬段水土保持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525,770元【即原告請求確認承攬法律關係不存在標的物即系爭契約之包作工程總價】;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因原告前開各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是原告備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525,770元【計算式:10,525,770元+1,000,000元=11,525,770元】。  ㈢因先、備位訴之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之11,525,77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3,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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