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ULDV-113-補-477-2024122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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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廖信福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崇堡、林宗儀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919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68,933元【計算式:(596㎡8,000元1/3)+119,500元〈即雲林縣○○鎮○○段0000○號建物按持分比率3分之1計算之課稅現值〉+60,100元〈即雲林縣○○鎮○○段0000○號建物按持分比率3分之1計算之課稅現值〉=1,768,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9,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8,000元,此部分與首開共有物分割等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806,933元【計算式:1,768,933元+38,000元=1,806,933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