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V-113-補-490-2024123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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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丁貴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 陳明對造當事人即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沈丁貴、沈金 成、潘沈美華、郭沈滿足」部分之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併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提出被代位人沈虹花之被繼承人沈玉文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既查報其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343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拍定價格等相關資料(如拍定通知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及上開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及地籍異動索引。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之住所 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