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V-113-補-495-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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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雲林縣林內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世明 訴訟代理人 蔡國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篤昆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 ,暨提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508元,及依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4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509,561元【計算式:497,508元+9,090元+330元+2,533元+100元=509,561元】,須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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