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V-113-補-499-2024123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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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田秀華 林修賢 林晴羽 林柏夆 林姿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献津、林瑞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林献津應將加蓋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58,740元【計算式:(196.65㎡+97.52㎡+25.41㎡)3,000元=958,74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林瑞芳應自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2,500元【即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又原告各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991,240元【計算式:958,740元+32,500元=991,240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3年度虎簡調字第176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9,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