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V-113-親-1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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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謝旻宏律師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訴訟參加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訴訟參加人 丙○○ 丁○○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許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死亡)與被告乙○○○(女、民國 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告之 被繼承人許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戊○○為許OO與乙○○○所生之女,又許OO戶籍資料上分別登記許OO為其父、乙○○○為其母,而許OO與己○○婚後育有未成年人丙○○、丁○○、甲○○等等情形,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族關係圖附卷可以證明。本件原告戊○○、乙○○○以被繼承人許OO、許OO均以死亡,原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許OO並非乙○○○及許OO之婚生子等語,嗣原告乙○○○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30日以家事訴之變更狀撤回本件起訴,另原告戊○○亦於同日以前述書狀撤回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之起訴,且前述書狀已於113年9月6日送達雲林地檢署檢察署檢察官,而未據雲林地檢察官於10日內提出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原告戊○○、乙○○○所為訴之撤回,均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即生合法撤回之效力,首先說明。 二、次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已知悉之該第三人,並將判決書送達之。第1項受通知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同法第56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將影響許OO與丙○○、丁○○、甲○○之直系血親親子關係效力,進而影響丙○○、丁○○、甲○○可否代位繼承許OO之遺產,是丙○○、丁○○、甲○○與本件訴訟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本院已依法將本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丙○○、丁○○、甲○○,復據甲○○、丙○○、丁○○(下合稱參加人)於113年9月24日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自無不合。 三、再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 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亦有明定。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以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同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戊○○原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被告,主張許OO為其父許OO、其母乙○○○自他人處所抱回,許OO及乙○○○與許OO間無真實血緣關係,而其為被繼承人許OO之繼承人,爰請求否認許OO與許OO及乙○○○之親子關係,原聲明請求確認許OO並非乙○○○及許OO之婚生子等語,嗣於113年8月30日撤回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之起訴,並追加乙○○○為被告,且被告乙○○○於113年10月11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訴訟等語,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又本院依卷內所存之事實及原告、被告與參加人之陳述,認原告得主張之法律關係尚欠明瞭及完足,因而行使闡明權使原告為完全法律關係之主張併為正確聲明,原告則於114年1月7日主張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變更聲明為確認許OO與被告乙○○○及許OO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復據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以佐證,參加人雖不同意前述訴之變更,然經核前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許OO與被告乙○○○及許OO間無真實血緣聯繫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且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亦前後相同,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本院亦給予參加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綜上,原告戊○○前述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程序均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許OO與被告乙○○○於64年6月20日結婚,婚後僅育 有1女即原告戊○○,未能得子,嗣經訴外人林○○、林○○介紹,由黃○○自林○○配偶之妹處抱回1子即許OO,並將其登記為許OO與被告所生之子。觀諸許OO自00年0月00日出生,卻遲至84年5月23日始第一次申報戶口,歷時許久,即有相當理由可以確信其申報戶口不實。是許OO戶籍資料上所登記之父母與真實情況不同,導致法律關係不明確,為除去此一法律上爭執以維持法和平性及法安定性,並維護原告之繼承權利,且此一爭執適足以確認判決除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許OO與被告乙○○○及許OO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而予認諾等語。 三、參加人部分:  ㈠參加人甲○○則辯以:    ⒈本件實體身分法律關係,仍存在於確認許OO與被告及許OO間 有無親子關係,又親子關係之認定,除特重法律安定性及社會價值之保護外,尚存在尊重父母、子女對於彼此間長期存在之身分關係,均不予否認之意願等考量,是故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4條乃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許OO在世時向來視許OO為己出,鄉里間均知悉許OO與許OO間父子關係良好,父子情深,數十年來雙方均未否認其身分關係,本件自應尊重許OO之生前意願。又被告與許OO自79年間即長期共同養育許OO之事實,對外已形成親子關係之既定印象,且於許OO於106年7月31日死亡時,並未就彼此間之親子關係加以爭執,可知被告長久以來並無意願對於許OO與被告及許OO間之親子關係加以否認,且原告亦提及被告不欲對許OO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益徵被告無意否認許OO與被告及許OO間之親子關係。  ⒉依許OO之出生證明書上載明許OO之生父為「許○○」即許OO, 生母為「許林○○」即被告乙○○○,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出生證明書係由專業助產士所開立,經公務員層層審核,而本件既無關於偽造文書之相關判決,應肯認前述出生證明書為真,是可證明許OO為許OO及被告婚姻中受胎所生,應受婚生推定,故縱使原告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因不得再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仍應為敗訴之判決。且關於親子關係間之法律安定性及社會價值之保護,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4條所規範之除斥期間,均於立法理由中說明,係在維護社會公信與身分關係之安定性,既然存在該身分關係之父母、子女均不欲否認彼此間長期存在之身分關係,許OO在世時向來視許OO為己出,許OO與許OO父子關係良好,父子情深,數十年來雙方均未否認其身分關係,自應尊重許OO之生前意願,不應為圖利爭奪繼承權之人,而事後片面動搖該身分關係。又既然原告主張許OO係於79年間自不知名人士處抱回並辦理登記為被告及許OO之婚生子,則被告應自79年間知悉許OO非其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其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否認之訴,則被告與許OO間實體法律關係已不得推翻,縱使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因不得推翻該婚生推定,應以無理由駁回之。  ⒊參加人甲○○為許OO之子,且為許OO及被告之孫,原告於許OO 死後,亦曾多次表示參加人甲○○為許家的大孫,參加人丙○○、丁○○均為許家的子孫,詎料,原告卻於許OO死亡後,哄騙許OO之配偶及子女辦理拋棄繼承,復於許OO死亡後,再次要求許OO之子女辦理拋棄繼承,現今因參加人甲○○、丙○○、丁○○不願辦理拋棄繼承,竟為爭奪家產而屢屢興訟,違背許OO、許OO之意願,企圖否認許OO與許OO間之親屬關係,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之訴,倘依原告主張於20年前即知悉許OO可能為抱養,而非親生子女之情事,則原告於當事人死亡後始主張確認利益,其行使權利顯然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有權利濫用之情。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參加人丙○○、丁○○則辯以:意見同參加人甲○○。又因為許OO 已經死亡,所以無法鑑定原告是否為被告與許OO所生,鑑定只能證明原告是否為被告所生,但無法證明原告是否為被告與許OO所生等語。 四、查,被繼承人許OO與被告為許OO戶籍登記上之父母,而許OO 已於106年7月31日死亡,被繼承人許OO則於112年9月11日死亡,又參加人丙○○、丁○○、甲○○為許OO之子女,另被繼承人許OO於戶籍登記上之繼承人有其配偶乙○○○及子女許OO、戊○○等等情形,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族關係圖在卷可以證明,上情可以認定為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 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主張繼承權受侵害之第三人對之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雖本質係在否認該子女之婚生關係,仍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1063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否認子女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同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親子關係訴訟係採職權探知主義,親子關係存否之證據(如配合抽血或採取身體組織)存在於對造,而使負有舉證責任一方當事人之舉證在客觀上期待不能時,握有證據(或證據處於其支配範圍)之他造當事人應協力解明事實。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可能無親子關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按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法院為審判是類訴訟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倘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另以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為之,如需被告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此於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許OO係由許OO自他人處抱回,非許OO與被告所生之 子女等語,惟參加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被告前因許OO、許OO均已死亡,而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為被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親字第8號判決確認許OO與許OO及本件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下稱另案)乙節,此經本院調閱另案案卷查核無誤。  ⒉而本院詳閱許OO之戶籍資料,依其上記載其出生日期為「○○ 年○○月○○日」,記事欄則記載「在台北市○○路○段0巷0號出生民國84年5月23日申登」等等內容,可知許OO自出生時起至其初報戶口之日,期間長達5年之久,此並不符合社會上新生兒初報戶口之常情,因此可認原告所稱許OO部分有申報戶口不實等語,並非虛捏。且再參閱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另案卷附之許OO除戶謄本,二謄本上均無記載被告及許OO二人與臺北縣市有何地緣關係,則被告是否確於臺北市產下許OO,令人懷疑,因此原告就被告遠離住居地前往臺北市產子部分提出質疑,亦屬合理。  ⒊復參酌證人林○○於另案到庭具結證稱:許OO不是乙○○○生的, 是林○○的配偶黃○○的妹妹生的,有聽他們說是跟1個醫生的兒子所生等語;證人林○○亦結證稱:黃○○的妹妹與1名男子有生小孩,但該男子的家人不同意婚事,就跟林○○說小孩要給我,我還有1個兒子與女兒,跟我先生商量後,請許○○來看小孩,許○○有喜歡那個小孩,就拿背巾將小孩帶回去,回去一段時間後小孩才入戶口,當時許○○有包1個紅包給小孩的媽媽坐月子等語;證人林○○則結證稱:許OO的生母是王○○,我不知道許OO的生父為何人,許OO不是許OO的生父,是王○○生完之後抱給許OO養的,王○○是我太太黃○○的同母異父妹妹,王○○生小孩時約20出頭歲,當時沒有結婚,住在我岳母家,生有1男1女,給許OO是那個大的男生,許OO看一看小孩後說喜歡,就去我岳母家抱小孩等語;證人黃○○復結證稱:許OO是我妹妹的小孩,我妹妹未婚生子,許OO的生父是誰我不知道,許OO不是許OO的生父,原告也不是許OO的生母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另案卷內可以佐證。  ⒋參加人甲○○雖然提出出生證明書1紙,而主張該紙出生證明書 係由專業助產士所開立,經公務員層層審核,可茲證明許OO為許OO及被告婚姻中受胎所生,應受婚生推定等語,並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裁定之見解為其論據。然而,本院詳觀前述出生證明書,姑且不論其上並無填具出生證字號而有疑義,復依前述出生證明書上之出生地點係填載「⒌其他:台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2F」,而非醫院、診所或助產士之助產所地址,而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與臺北市有地緣關係,誠如上述,則被告是否確實於前述出生證明書所載出生地點產下許OO,即屬可疑。又前述出生證明書係由「阮○○產士」所開立,而依參加人甲○○援引前述最高法院裁判,經本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條之規定,主動查閱該案事實審所記載之案件事實,其中提及「原告主張:……於53年間私自抱養被告,由訴外人即助產士阮○○出具偽造出生證明後,持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參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等語,則前述出生證明書之記載內容是否實質真正,更啟人疑竇。再者,參閱戶籍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29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6條之規定,可見戶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辦理出生登記時,只依申請人之申請,查核是否備齊必要之文件後,即依申請人之申請內容於登記簿等公文書上為出生之登記,對於其生父、生母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即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質審查權,前述出生證明書之實質上真正既有如上之疑義,則申請人持前述出生證明書所辦理出生登記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疑問。況互核前述出生證明書與許OO戶籍資料,顯示二文件對於出生地點之記載亦有出入,可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就此部分戶籍登記已有訛誤之處。因此,參加人甲○○提出前述出生證明書,並無法據此即逕自認定許OO係由被告分娩出生之事實,且其前述之主張,亦非可採。  ⒌參加人甲○○另主張原告多次表示參加人為許家之子孫,且原 告於20年前即知悉許OO可能為抱養而非親生子女之情事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為憑。然原告已分別於113年10月11日、113年11月1日當庭否認有參加人甲○○所稱其於20年前即知悉許OO非親生子女之情事,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參考,參加人就其主張原告早已知悉一節也沒有再提出其他確切的證據證明,自非可採。至於參加人所稱原告多次表示參加人為許家之子孫部分,縱令屬實,亦難遽認許OO係被告自許OO受胎、分娩所生之事實。而參加人就許OO係被告所生或者許OO為被告自許OO受胎、分娩所生之子等項事實,復未能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故其等主張許OO為被告與許OO之婚生子女,尚乏依據,並非可採。  ⒍而本件許OO是否為被告與許OO所生之子即成為為本件重要的 爭點,且本院參互以觀卷附之各項事證,堪認原告業已釋明其主張許OO係自他人處抱回,非被告與許OO所生之事實。又是否具有血緣關係為判斷親子關係存否之要件,然參加人均始終否認原告之主張,而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故原告請求由其及被告與參加人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以為立證方法,有法律上之依據。至於參加人辯稱原告非許OO所生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述辯解,僅屬主觀臆測之詞,不可採信。  ⒎再參閱另案卷附之三軍總醫院DNA親子鑑定申請須知網頁,可 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有提供兩人手足(兄弟姊妹)、祖孫、叔姪、伯姪、姑姪、舅甥、姨甥之特殊親緣關係鑑定項目,是參加人辯稱採集原告及被告與參加人等人之檢體鑑定,無從確認許OO與許OO間是否具血緣關係等語,並無可採。再者,原告及被告已於113年7月3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採集血液之檢體,有三軍總醫院113年7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44595號函檢附之DNA型別鑑定申請書附於另案卷內可以佐證,而上述親子血緣鑑定仍必須許OO之子女即參加人甲○○、丙○○、丁○○本身參與始可,例如需要用參加人甲○○、丙○○、丁○○等人之血液、毛髮、唾液等等,也就是說,勘驗之標的物係存在於參加人本身,且本院於另案亦分別於113年6月11日、113年6月17日、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29日函請被告與參加人應配合進行直系血親關係鑑定,前述函文亦已分別於113年6月14日、113年6月28日、113年7月30日送達參加人等等情形,也有前述函稿及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另案卷內可以查證,本院也於114年2月14日再度詢問參加人與兩造進行親子血緣之意願,然而,參加人甲○○、丙○○、丁○○等人迄至114年2月14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堅持拒絕鑑定,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補充證明。準此,本件既得以血緣關係之醫學上檢驗而形成確證,並經本院於另案函命參加人為之,然參加人無正當理由始終拒絕為血緣鑑定,依據上述說明,舉證證明相關的不利益就應該要由參加人負擔,本院自然可以審酌情形認定原告關於該勘驗物的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的事實為真實。  ⒏綜上,本件參加人既然不遵從本院所命與原告及被告進行親 子血緣鑑定,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並於斟酌前述關於原告所舉相關事證、另案證人林○○、林○○、林○○、黃○○等人所為與客觀事證相符之證述情節等等各該事證後,舉證證明相關的不利益應該由參加人負擔,而為原告有利之判斷,因此認定原告主張許OO非被告與許OO所生之子,許OO與被告、以及許OO與許OO間均不具有真實血緣親子關係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許OO並非被告與許OO所生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復按婚生子女否認訴訟之適格性,僅限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 限,不受婚生推定者,即無所謂婚生否認之訴可言,此觀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即明。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始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民法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非受婚生子女推定者,已無身分關係安定性保護之目的,繼承權因該親子關係存否而受影響之第三人,又無從提起婚生子女否認訴訟,應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主張繼承權受侵害之第三人對之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雖本質係在否認該子女之婚生關係,仍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1063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否認子女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之當事人適格,須與確認利益之有無併同考量。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許OO戶籍資料登記上之父母為許OO及被告,而許OO、許OO均 已死亡,原告為許OO戶籍登記上之女,為許OO之繼承人之一等等情形,已如上述,另許OO非被告與許OO所生,亦非由被告分娩所生之事實,亦認定如上,自然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是原告並不具民法第1063條與家事事件法第64條婚生否認訴訟之適格性,然原告對許OO遺產之繼承權因許OO與許OO間親子關係存否受影響而有確認利益,即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否定該親子關係存在,並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已變更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⒉又本件原告主張許OO及被告實際上非許OO之親生父母,然許O O戶籍資料上所登記之父母與真實情況不同,而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但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且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始得辦理,是前述戶籍記載是否與真實相符即有待釐清,且若原告主張屬實,則許OO所生子女即參加人對許OO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繼承財產之權利,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因此,原告本件聲明,符合與確認之訴之要件。  ⒊至參加人甲○○辯稱原告早已知悉許OO非被告與許OO之親生子 ,卻於許OO、許OO死亡後,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等語,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誠如上述,況且親子關係攸關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對訟爭身分關係之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使其及被告、被繼承人許OO與許OO間之身分關係明確化,難謂有悖誠信原則或法律正義,亦難認有權利濫用情事。  ㈣末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 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由妻分娩為前提,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亦即妻若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自不受婚生之推定,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而非屬民法第1063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否認子女之訴,自無民法第1063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第3項所定除斥期間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同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許OO與被告乙○○○及許OO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屬一般確認之訴,依據上述說明,不受前揭民法及家事事件法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參加人係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醫學檢驗,然經本 院斟酌全卷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定許OO與被告及許OO間均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則戶籍登記資料將許OO登記為許OO及被告之婚生子女,即與真實血緣關係不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許OO與被告及許OO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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