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日期
2024-10-08
案號
ULDV-113-親-12-20241008-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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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乙○○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後段規定訴請確認原告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嗣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當庭追加其生母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非被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經核均係本於同一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丙○○同意,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以准許。 ㈡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生母即被告丙○○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受胎並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丙○○於92年間與被告乙○○發生重大爭吵後,隨即離家出走不曾返家,所以被告丙○○受孕期間實未與被告乙○○同住,依此事實推斷原告並非被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惟原告受胎時係在被告丙○○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律規定推定原告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又原告於113年1月6日滿18歲成年時,始自親生父母處得知上述事實,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非被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到庭陳述:對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均沒有意見 ,確實原告不是我從被告乙○○所受胎之子女等語。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 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及被告丙○○之戶籍 謄本、戶口名簿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無訛,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載明:「結論:⒈不能排除甲○○與丁木車之親子關係。⒉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亦即『丁木車是甲○○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子偶然具有是甲○○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可能性相比,大約為:00000000倍。⒊也就是甲○○與丁木車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以上。」等語明確。此外,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原告與其法律推定之生父即被告乙○○有何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揭報告之科學推論,是原告與被告乙○○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原告顯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乙節可認屬實,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 胎期間,既在其生母即被告丙○○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原告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原告既非其生母即被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業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13年1月6日滿18歲成年時,始自親生父母處得知其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則原告於113年7月11日(有家事起訴狀上收文章可稽),即在成年後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確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 女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