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0-29
案號
ULDV-113-親-15-20241029-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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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許○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被 告 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對被告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 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故其認領被告之行為應屬無效,而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是否無效,涉及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但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且因戶籍登記事項是否與真實相符亦有待釐清,亦即兩造間親子關係並不明確,致雙方間原有之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混亂,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勢將影響雙方因該身分而生之法律關係,惟此種不安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且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救濟,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此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間曾與被告之母即訴外 人謝○○交往並同居,當時被告年約10歲並由謝○○的妹妹扶養,而謝○○與其妹向原告提出由原告收養被告之要求,原告因不識字且不諳法律程序,故將此事交由謝○○辦理,又謝○○及被告均與原告同住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直至90年間原告與謝○○分手後,被告始與謝○○搬離上址,且迄今未再聯絡。惟原告於近日至雲林縣東勢鄉公所辦理低收入戶申請時,始知戶籍資料上記載有原告於84年8月23日認領被告之情,然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統聯絡,上述認領係反於真實之認領,自屬無效,爰依法請求確認上述認領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生父,係指與子女有血統聯繫者之人而言。準此,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資 料、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參之前述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綜合研判記載:「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vWA、D16S539、D21S11、DYS391、D19S433、TH01、FGA、D22S1045、D13S317、D7S820、SE33、D1S1656等12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明確,有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在卷可以佐證,且遍查卷內亦無任何反證足資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而來否認前述親子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綜合前述事證,足可證明被告非其母自原告受胎所生,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等語,真實可信。 ㈢本件原告雖於84年8月23日認領被告,惟其等間並不具真實之 血緣關係,已如前述,依據上述說明,該認領行為顯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於84年8月23日對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法需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其 真實身分,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在此一併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