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ULDV-113-親-16-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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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被 告 乙○○ 甲 ○○○○○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女、民國108年12月1日下午9時42分生)非 原告之母丁○(EKA FITRI)(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已歿、居留證號:ND00000000)自被告甲 ○○○○○ (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 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日下午9時42分在雲林縣虎尾鎮出生,之後原告之母親即與被告乙○○共同居住在雲林縣台西鄉,並且由原告之母親與被告乙○○一起扶養原告等情,業經被告乙○○供述在卷,且有原告之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故原告即子女之住所地既在雲林縣,本案依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審判權及管轄權。 二、原告之母親丁○與被告甲 ○○○○○ 均為印尼人,且婚姻 關係係自103年3月28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消滅,有原告母親之離婚證明書中印文譯本附卷可參,而原告於000年00月0日出生,依印尼國婚姻法第42條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被告甲 ○○○○○ 為原告法律上推定之生父,然依印尼國婚姻法第44條及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僅夫得以否認子女之身分,與我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皆可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之規定不同。且該印尼國法之規定已有違我國憲法男女平等原則,並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揭櫫子女有獲知血統來源之權利相違,故該印尼國法之規定有違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應依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又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又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母親受胎懷孕原告期間,既與被告甲 ○○○○○ 之婚姻關係尚屬存續中,則原告依法應推定為被告甲 ○○○○○ 之婚生女。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 ○○○○○ 彼此間並無血緣關係,故於法定期間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合法適格。 四、被告甲 ○○○○○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與被告甲 ○○○○○ 於103年3月28 日起至110年1月14日具有婚姻關係,原告之母親於104年間至我國工作,因而認識被告乙○○,2人並於000年00月0日生育原告,原告出生後皆是由原告母親與被告乙○○共同扶養照顧,原告雖是於原告母親與被告甲 ○○○○○ 婚姻關係存在之期間所生,而被推定為被告甲 ○○○○○ 之婚生子女,但原告之事實上生父為被告乙○○,有醫院之親子鑑定報告可稽,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一、二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乙○○所親生,非被告甲○○○○○所親生,其與被告乙○○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惟被告乙○○迄未能辦理戶籍登記等情,攸關兩造身分關係之明確,同時影響兩造間有無基於直系血親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此等法律關係有無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特別代理人提出原告母親之內 政部移民署處分書、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原告之出生證明書、原告母親之護照影本、原告母親之離婚證明書、單身證明中印文譯本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而原告與被告乙○○之親子鑑定結果為:⒈不能排除丁○之女(丙○○)與乙○○之親子關係。⒉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亦即「乙○○是丁○之女(丙○○)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丁○之女(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00000000倍。⒊也就是丁○之女(丙○○)與乙○○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以上等語,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原告既與被告乙○○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反推原告與被告甲 ○○○○○ 間應無親子血緣關係。因此,原告主張確認其非其母親丁○自被告甲○○○○○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及確認其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確非原告之母親自被告甲 ○○○○○ 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惟原告之真正身分,必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能還原,而本件被告甲 ○○○○○ 係因前揭法律規定而成為本件被告,故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訴訟費用若由被告甲 ○○○○○ 負擔,恐有不公,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乙○○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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