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日期
2025-01-07
案號
ULDV-113-親-17-20250107-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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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何雨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許用(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已於民國43年1月1 2日死亡)與許烏毛(男,民國前0年00月00日生,已於民國69年2月5日死亡)間收養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確認收養關係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 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然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均已死亡,該提起訴訟之第三人該以何人為被告即生疑義,該法律漏洞自應填補,應類推適用同法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告與許誌強、許秀雲、許秀蓮均為許再傳(已歿)之子女,而許再傳為許烏毛之次男,原告主張許烏毛於日據時期為許用收養,然許用、許烏毛均已死亡,原告遂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起訴並以檢察官為被告,程序上並無違誤。 二、另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如由養親子以外之第三人,主張 自己之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他人間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受直接影響,有提起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雲林縣麥寮鄉泰盛段270、272、277、1655、1655-2、1656、165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許用,因許用無子嗣故收養其兄許沙蕋之三子許烏毛為養子,又許烏毛生有長女許式玉釵(已歿、無子嗣)、長男許春義(已歿、無子嗣)、次女蔡許收、三女謝許湳、四女許麗月、次子許再傳(已歿),三子許萬富(已歿、無子嗣)及五女許金裡;而許再傳又生有原告、許誌強、許秀雲及許秀蓮,渠等依法均為許用遺產之繼承人,自得辦理繼承登記,然原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為該所以許用與許烏毛間收養關係有無不明為由拒絕,致原告法律上身分地位有不安定之危險,故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許用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而許用於生前 無子嗣故收養其兄許沙𤃓之三子許烏毛為養子,又許烏毛生有長女許式玉釵、長男許春義、次女蔡許收、三女謝許湳、四女許麗月、次子許再傳,三子許萬富及五女許金裡;而許再傳又生有原告、許誌強及許秀雲,原告依法為許用遺產之繼承人,然原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為該所以許用與許烏毛間收養關係有無不明為由拒絕,致原告法律上身分地位陷於不明確,而有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許用與許烏毛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就此,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答辯︰請依卷內事證依法審酌判定等語。 二、本院之認定: ㈠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在日據時期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收養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親合意而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於日據時期之收養關係成立,不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戶籍登記為要件。 ㈡經查,依據原告向戶政單位調閱日據時期戶籍手抄本所示( 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卷【下稱前案卷】第19至25頁),戶籍地嘉義廳海豐堡橋頭庄152番地之戶長為許栗,而與許栗同戶籍者有許栗之長男許沙𤃓、三男許用,及許栗之孫許獅、許竹頭、許烏毛等人,而許獅、許竹頭、許烏毛3人均為許沙𤃓之子,許用則無子女等情;另依據原告所提出許栗家族之神主牌位記載(見前案卷第27至33頁):許栗之男:沙𤃓、乞食、許用;沙𤃓之子:許獅、竹頭、烏毛;許用之養子:烏毛等語,而依據台灣民間習俗,成年人無子女者收養兄弟姊妹之子女,盼能延續香火、繼承家產或死後有人祭拜之情所在多有,在許用無子女而其兄許沙𤃓有3個兒子之情形下,收養其兄許沙𤃓之三男許烏毛為養子,並無不合情理之處。況且,許用之身後事確由原告負擔撿骨、納塔等相關費用等情,有雲林縣麥寮鄉生命紀念館使用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認原告主張許用因無子嗣,故於日據時期收養其祖父許烏毛為養子等情,核屬可採。 ㈢再者,原告將相關人之戶籍資料陳報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經該局虎尾稽徵所據以認定許再傳、許烏毛為系爭土地地主許用之繼承人,而開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足見稅捐單位亦認為許用與許烏毛間收養關係存在,許烏毛、許再傳先後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方可對許烏毛、許再傳核課遺產稅。 ㈣親子關係相關事件所涉子女、養子女、父母、養父母,法院 應通知其等參與程序,為家事事件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然關於許用是否收養許烏毛為養子等情,業經本院於前案通知相關繼承人等到庭表示意見,而到庭之關係人蔡許收、許誌強、許秀雲、許秀蓮、許林霞、許麗月、林許金裡、謝鳳英、謝睿宬、劉品瑩等亦均稱:不爭執許用與許烏毛之收養關係存在,且認為許烏毛就是許用之養子等語(見前案卷第356頁)。故本院認為關係人已於前案到庭陳述並表示意見,本案就相同爭點應無再通知關係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許烏毛於日據時期確有經許用收養,雙方收養關 係存在,且截至許用死亡前亦無事證足認雙方業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許用與許烏毛間收養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必藉由法院判決始釐清許用與 許烏毛間收養關係存否之身分關係爭議,原告訴請確認本件收養關係存在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基於公益代表人身分,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為公允。 五、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