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ULDV-113-親-19-20250124-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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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 被 告 甲○○ 丁○○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丁○○、乙○○、戊○○之被繼承人○○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53年7月29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丁○○、乙○○、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斯時原 告之父即被告丁○○與訴外人○○即○○(已歿,下稱○○)婚姻關係存續中,雖然原告係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惟被告丁○○仍將○○登記為原告之母,故戶籍登記情況與實際不符,原告與○○間並不具親子血緣關係。嗣○○於53年7月29日死亡(原告誤繕為54年7月1日),被告丁○○、乙○○、戊○○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被告丁○○與原告之生母即被告甲○○於54年7月26日(原告誤繕為54年10月10日)結婚,惟直至113年8月2日,原告始自被告甲○○口中確認自己與被告甲○○間具真實血緣關係,原告乃攜同被告甲○○前往檢驗所為親子關係血緣檢測,結論為「檢送註明為甲○○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足認被告甲○○確係原告之生母,而原告與被告甲○○間既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即不可能為○○之女。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丁○○、乙○○、戊○○之被繼承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甲○○、丁○○、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生母實際上為被告甲○○,惟其戶籍上所登載之母為被告丁○○、乙○○、戊○○之被繼承人○○,而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但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因此前述戶籍登記影響原告身分法上之權利義務甚鉅,足認原告與被告丁○○、乙○○、戊○○之被繼承人○○、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手 抄本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參之前述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綜合研判記載:「送檢註明為甲○○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明確,有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在卷可以佐證。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遍查卷內亦無任何反證足資證明原告與被告甲○○間未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而來否認前述親子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而被告甲○○、丁○○、乙○○、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足可證明被告甲○○確為原告之生母。又原告既為被告甲○○所生之女,即不可能與○○亦有親子關係,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確實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但與被告丁○○、乙○○、戊○○之被繼承人○○間則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等語,真實可信。 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丁○○、乙○○、戊○○之被繼 承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而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法需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其 真實身分,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