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0-25

案號

ULDV-113-親-8-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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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許OO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謝旻宏律師 蕭人豪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被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莊寶國 訴訟參加人 許OO 法定代理人 葉OO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訴訟參加人 許OO 許OO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葉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許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死亡)與許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9 月11日死亡)、原告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而於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死亡時,係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 項、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明文規定。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與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否認子女之訴,均屬涉及公益性質之民事事件,基於「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以填補法律漏洞,故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時,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時,自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戊○○○提起確認已故之許OO與其及其配偶即已故之許OO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性質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甲類事件,因許OO、許OO均已於起訴前死亡,家事事件法無明文規定此時應以何人為被告,依據上述說明,自應以檢察官為被告,以符合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的公益性質,即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落實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無當事人時,由檢察官作為當事人之制度設計,是原告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進行本件訴訟,尚無不合。 二、次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已知悉之該第三人,並將判決書送達之;第1項受通知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同法第56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許OO戶籍資料上分別登記許OO為其父、原告為其母,又許OO與訴外人癸○○婚後育有未成年人己○○、庚○○、丁○○等等情形,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族關係圖附卷可以證明,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將影響許OO與己○○、庚○○、丁○○之直系血親親子關係效力,進而影響己○○、庚○○、丁○○可否代位繼承許OO之遺產,是己○○、庚○○、丁○○與本件確認訴訟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本院已依法將本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己○○、庚○○、丁○○,復據丁○○、己○○、庚○○(下合稱參加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7日、113年6月25日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自無不合,此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許OO於64年6月20日結婚,婚後僅育有1女 即訴外人辛○○,未能得子,嗣經訴外人乙○○、甲○○介紹,從不知名人士處抱回1子即許OO,並將其登記為許OO與原告所生之子。觀諸許OO自00年0月00日出生,卻遲至84年5月23日始第一次申報戶口,歷時許久,即有相當理由可以確信其申報戶口不實。是許OO戶籍資料上所登記之父母與真實情況不同,導致法律關係不明確,為除去此一法律上爭執以維持法和平性及法安定性,且此一爭執適足以確認判決除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許OO與原告及許OO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起訴內容,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參加人部分:  ㈠參加人丁○○則辯以:    ⒈本件原告依據家事事件法第67條規定,請求確認許OO與其及 許OO間有無親子關係,而關於親子關係間之法律安定性及社會價值之保護,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其立法理由均有說明係在維護社會公信與身分關係之安定性,既然存在該身分關係之父母、子女均不欲否認彼此間長期存在之身分關係,許OO在世時向來視許OO為己出,鄉里間均知悉許OO與許OO父子關係良好,父子情深,數十年來雙方均未否認其身分關係,自應尊重許OO生前意願,無由使欲爭奪繼承權之人,得以事後片面動搖該身分關係。原告請求確認許OO與其及許OO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依原告之主張,原告應自79年間知悉許OO非其婚生子女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然原告遲至113年間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基於身分關係排他性與法律秩序安定性原則,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否則民法第1063條第3項關於除斥期間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⒉又原告請求確認許OO與許OO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惟許O O生前並未對於許OO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故就許OO與許OO間之親子關係,原告實屬此等關係之第三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原告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而提起本件訴訟,是關於此部分,原告並非適格之當事人。  ⒊另原告請求確認許OO與許OO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請親 子血緣鑑定,然許OO、許OO均已死亡,而採集原告及參加人等人之檢體鑑定,至多僅得證明原告與參加人間是否具血緣關係,無從確認許OO與許OO間是否具血緣關係;另原告主張以辛○○之血緣作為判斷,惟辛○○與許OO間是否具血緣關係,屬不確定之事實,倘逕依辛○○與參加人間是否具血緣關係而判斷許OO與許OO間之血緣關係,亦有疑義。因此,依參加人與原告及辛○○之親屬關係,並無從確認許OO與許OO間是否具親子關係,本件實無鑑定之必要,參加人無從配合。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參加人己○○、庚○○則辯以:意見同參加人丁○○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許OO為被繼承人許OO戶籍登記上面的父母。 ㈡被繼承人許OO於112年9月11日死亡。㈢被繼承人許OO於106年7月31日死亡。㈣參加人己○○、庚○○、丁○○為被繼承人許OO之子女,且為被繼承人許OO之代位繼承人。㈤被繼承人許OO於戶籍登記上有繼承人戊○○○、許OO、辛○○。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許OO是否為原告與被繼承人許OO所生?㈡許 OO是否為原告所生?㈢許OO是否為許OO所生?㈣原告起訴是否有確認利益?㈤原告之訴是否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許OO非原告與被繼承人許OO所生、許OO非由許OO所生、亦非 原告所生  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受婚生推定之子女,以由妻分娩為前提。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記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自不受婚生之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屬一般確認之訴,非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否認子女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參照)。次按親子關係訴訟係採職權探知主義,親子關係存否之證據(如配合抽血或採取身體組織)存在於對造,而使負有舉證責任一方當事人之舉證在客觀上期待不能時,握有證據(或證據處於其支配範圍)之他造當事人應協力解明事實。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可能無親子關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按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法院為審判是類訴訟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倘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另以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為之,如需被告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此於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許OO係由許OO自他人處抱回,非其與許OO所生之子 女等語,已有提出除戶謄本可供證明,惟參加人以前詞置辯。本院詳閱許OO之戶籍資料,其上記載其出生日期為「79年3月11日」,記事欄則記載「在台北市○○路○段0巷0號出生民國84年5月23日申登」等等內容,可知許OO自出生時起至其初報戶口之日,期間長達5年之久,此並不符合社會上新生兒初報戶口之常情,因此可認原告所稱許OO部分有申報戶口不實等語,並非子虛烏有。  ⒊且據證人乙○○於113年6月11日到庭證稱:我有1個小孩因車禍 死亡,我弟丙○○表示他親戚有1個小孩要分給別人,因為我還有1個兒子,且知道許○○(即許OO)沒有兒子,有女兒,所以我就叫許○○來看,看完後許○○可能有喜歡,有去抱小孩回來,許OO不是原告生的,是丙○○的配偶黃○○的妹妹生的,有聽他們說是跟1個醫生的兒子所生等語;復據證人甲○○於113年6月11日到庭證稱:我的長子於77年間因車禍死亡,黃○○的妹妹與1名男子有生小孩,但該男子的家人不同意婚事,就跟丙○○說小孩要給我,我還有1個兒子與女兒,跟我先生商量後,請許○○來看小孩,許○○有喜歡那個小孩,就拿背巾將小孩帶回去,時間大概是我的長子死亡後1、2年,回去一段時間後小孩才入戶口,當時許○○有包1個紅包給小孩的媽媽坐月子等語;再據證人丙○○於113年8月13日到庭證稱:許OO的生母是王○○,我不知道許OO的生父為何人,許OO不是許OO的生父,是王○○生完之後抱給許OO養的,王○○是我太太黃○○的同母異父妹妹,本來是我大哥乙○○要抱去養,後來乙○○還有1個小孩,其友人許OO沒有兒子,許OO來看一看就把小孩抱回去,當時是透過乙○○跟許OO講的,許OO到我太太的妹妹家抱走,壬○○是王○○同母異父的大哥,所以不同姓氏,壬○○並沒有參與這件事,只是知道有這件事,我太太黃○○與王○○常接觸,王○○生小孩時約20出頭歲,當時沒有結婚,住在我岳母家,生有1男1女,給許OO是那個大的男生,許OO看一看小孩後說喜歡,就去我岳母家抱小孩,我知道許OO去抱小孩,但沒有親眼看過,許OO與我是好朋友,我有看過許OO,抱走小孩時是許OO自己去抱的,原告沒有去等語;又據證人壬○○於113年8月13日到庭證稱:許OO是我妹妹的小孩,我妹妹未婚生子,許OO的生父是誰我不知道,許OO不是許OO的生父,原告也不是許OO的生母,本來是要介紹給乙○○,叫我妹妹黃○○詢問乙○○,但後來乙○○說其友人許OO有意願,所以就介紹給許OO,當時許OO沒有兒子,我沒有看到許OO去抱許OO,我是聽我母親林○○說的,我知道那個小孩的姓名為許OO,是因為許OO被抱走後我去水林鄉工作時會去他家,大家都這樣叫他,我去的時候也沒有認他,因為許OO不讓別人知道他是被抱來的,我認識辛○○,距離上次看到辛○○已經是十幾年前了,許OO生母以前沒有在許OO家工作過,但有去看許OO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證明。  ⒋參加人丁○○固然主張證人丙○○、壬○○證詞之可信性極低等語 ,惟其就證人丙○○、壬○○之證述內容有何部分係虛偽陳述之情,並沒有詳為說明及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彈劾證人丙○○、壬○○證詞之可信性,故參加人丁○○前述主張,並非可採。再者,考量證人乙○○、甲○○、丙○○、壬○○與兩造及參加人均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也沒有宿怨仇隙,且其等均係就王○○未婚生下許OO及許OO被抱養過程在場見聞或親自參與之事實各自為具體、詳細地陳述,實在沒有故做偽證或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及可能。更何況,證人乙○○、甲○○、丙○○、壬○○均係到庭經具結後而為證述,前述證言亦為經過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狀態下所為之陳述,衡情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為偏頗之證言,也查無證人乙○○、甲○○、丙○○、壬○○有刻意偏袒或誣陷任何一方之情形,而且證人乙○○、甲○○、丙○○、壬○○係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其等各別就許OO之生父母各為何人、許OO抱養許OO之訊息來源及過程等等重要情節所為之證述內容,經過互核比對尚屬一致,且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所以證人乙○○、甲○○、丙○○、壬○○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均可採信。⒌本件許OO是否為原告與許OO所生之子為本件重要的爭點,且本院參互以觀卷附之各項事證,堪認原告業已釋明其主張許OO係自他人處抱回,非其與許OO所生之事實。又是否具有血緣關係為判斷親子關係存否之要件,然參加人均始終否認原告之主張,而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故原告請求由其及其與許OO所生之女辛○○與參加人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以為立證方法,有法律上之依據。至於參加人丁○○辯稱辛○○非許OO所生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述辯解,僅屬主觀臆測之詞,不可採信。  ⒍又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有提供兩人手 足(兄弟姊妹)、祖孫、叔姪、伯姪、姑姪、舅甥、姨甥之特殊親緣關係鑑定項目,有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DNA親子鑑定申請須知網頁可以參考,則參加人丁○○辯稱採集原告與辛○○及參加人等人之檢體鑑定,無從確認許OO與許OO間是否具血緣關係等語,自非可採。再者,原告與辛○○已於113年7月3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採集血液之檢體,有三軍總醫院113年7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44595號函檢附之DNA型別鑑定申請書附卷可以佐證,而上述親子血緣鑑定仍必須許OO之子女即參加人丁○○、己○○、庚○○本身參與始可,例如需要用參加人丁○○、己○○、庚○○等人之血液、毛髮、唾液等等,也就是說,勘驗之標的物係存在於參加人本身,且本院已分別於113年6月11日、113年6月17日、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29日函請原告與參加人應配合進行直系血親關係鑑定,前述函文亦已分別於113年6月14日、113年6月28日、113年7月30日送達參加人等情,有前述函稿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以查證。然而,參加人丁○○、己○○、庚○○等人迄至113年10月11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前往鑑定,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補充證明。準此,本件既得以血緣關係之醫學上檢驗而形成確證,並經本院函命原告與參加人為之,然參加人無正當理由始終拒絕為血緣鑑定,依據上述說明,舉證證明相關的不利益就應該要由參加人負擔,本院自然可以審酌情形認定原告關於該勘驗物的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的事實為真實。  ⒎綜上,本件參加人既然不遵從本院所命與原告進行親子血緣 鑑定,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並於斟酌前述關於原告所舉相關事證、證人乙○○、甲○○、丙○○、壬○○等人所為與客觀事證相符之證述情節等等各該事證後,舉證證明相關的不利益應該由參加人負擔,而為原告有利之判斷,因此認定原告主張許OO非其與許OO所生之子,許OO與原告戊○○○、以及許OO與許OO間均不具有真實血緣親子關係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許OO並非原告與許OO所生之事實,可以認定。㈡原告起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⒈按婚生子女否認訴訟之適格性,僅限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限 ,不受婚生推定者,即無所謂婚生否認之訴可言,此觀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即明。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始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民法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非受婚生子女推定者,已無身分關係安定性保護之目的,繼承權因該親子關係存否而受影響之第三人,又無從提起婚生子女否認訴訟,應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參照)。次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之當事人適格,須與確認利益之有無併同考量。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及許OO實際上非許OO之親生父母,其 及許OO與許OO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許OO戶籍資料上所登記之父母與真實情況不同,而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但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且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始得辦理,是前述戶籍記載是否與真實相符即有待釐清,原告因該親子關係所生(諸如扶養、繼承)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⒊再者,原告與許OO為許OO戶籍資料登記上的父母,而許OO、 許OO均已死亡,原告係許OO之配偶,為許OO之繼承人之一等等情形,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又許OO非原告與許OO所生,亦非由原告分娩所生之事實,亦認定如上,自然不受許OO婚生子女之推定,因此,原告並不具民法第1063條與家事事件法第64條婚生否認訴訟之適格性,然原告對許OO遺產之繼承權因許OO與許OO間親子關係存否受影響而有確認利益,即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否定該親子關係存在。是原告所主張許OO、許OO均已死亡,則以檢察官為被告,亦符合法律規定。  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參加人辯稱原告就其請求確認許OO與許OO間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非屬適格之當事人,且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等等部分,均無可採。  ㈢原告之訴是否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 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由妻分娩為前提,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亦即妻若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自不受婚生之推定,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而非屬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之否認子女之訴,不受該條所定除斥期間及家事事件法第64條所定提起訴訟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許OO非其與許OO所親生,許OO之戶籍資 料上分別登記原告、許OO為許OO之父母,係因戶口申報不實所致等情,依據上述說明,係屬一般確認之訴,已如前述。依據上述說明,本件並無前揭否認子女之訴關於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故參加人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063條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64條之除斥期間等語,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參加人係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醫學檢驗,然經本 院斟酌全卷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定許OO與原告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且許OO與許OO間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則戶籍登記資料將許OO登記為許OO、原告戊○○○之婚生子女,即與真實血緣關係不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許OO與許OO、原告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係因許OO、許OO於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已死亡,依法以檢察官為被告,是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裁判始克還原其等真正身分,以維護自身之權益,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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