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ULDV-113-訴更一-1-20241015-2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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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劉昕沅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告 吳李桂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口湖鄉下湖口段○-○○○、○-○○○、 ○-○○○地號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㈡陳述略以:   ⒈民國112 年1 月19日伊經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取得 被告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0 ○000 ○0 ○000    ○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系爭土地迄仍為 被告所占用。   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擇一判令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伊。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而不動產之出賣人將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後,並不當然喪失對其物之占有權源,如買受人尚有價款未給付,出賣人仍得以交付占有與買受人給付價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因此,出賣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其繼續占有該物,並非無權占有,且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得請求返還之」,買受人既從未曾取得該物之占有,亦無從請求「返還」。故買受人縱已履行買受人義務後,出賣人拒絕交付占有,買受人亦僅得依據買賣關係,主張出賣人債務不履行,請求交付。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承受人為買受人。是以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經拍賣且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若其仍拒絕交付占有,則該不動產之拍定人(即買受人)即得依據買賣關係請求出賣人交付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及廳民一字第13341 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參照   】。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其已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3份(均影本)等在卷(見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714 號卷內第17-21頁)為證,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基上,原告據依民法第348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 地交付予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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