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ULDV-113-訴更一-3-20241121-1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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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廖唯希 被 告 吳俊男 陳耀祖(已歿) 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真實姓名、年籍 、住居所均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對被告吳俊男之訴部分,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原告對被告陳耀祖、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7月間在591房屋交易網銷售伊 所有房屋,於同年7月28日遭自稱「李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李先生」)在上開交易網留言予伊,表示要預約看屋並與伊加LINE好友,之後邀伊加入BICC平台後,由該詐騙集團另一成員佯稱為該平台客服人員「biccer」(下稱「biccer」)與伊接觸,並稱伊將現金匯入指定帳戶內,即可進行交易虛擬貨幣之操作,致伊陷於錯誤,自110年8月6日起陸續轉帳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340萬元,期間該詐騙集團為了使伊誤認為真正之投資,分別於110年8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出金而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43元及30,000元至伊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因「李先生」(即與原告以訊息對話之「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所有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所有人」共同侵權致受有損害,爰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伊340萬元本息等語。 二、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之所有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所有人」、「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為被告,並於起訴狀聲請本院分別向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函詢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向591房屋交易網函詢「李先生」註冊帳號所有人之真實姓名及地址,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分別向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科技公司)函詢後,得以特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所有人」為吳俊男、「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所有人」為陳耀祖等情,此有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函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檢送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至關於「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部分,經本院提供原告之聯絡電話及對話截圖函詢數字科技公司該「李先生」之真實姓名及地址,該公司仍未能查詢到暱稱為「李先生」之資料乙節,有該公司回函附卷可參,則依原告提出關於「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之證據,並無足資辨別相對人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告身分甚明。 三、被告陳耀祖(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所有人 」)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者,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13年3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陳耀祖與被告吳俊男、「5 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連帶給付340萬元;惟被告陳耀祖於原告起訴前之110年12月2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陳耀祖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陳耀祖之訴乃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陳耀祖之訴,而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被告「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部分: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原告起訴對象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載明確者,受訴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此僅限於原告起訴之被告之姓名或住居所已可得特定而言(例如:某車號車主、某房屋所有權人等)。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被告欄記載「591房屋交易網註 冊號碼所有人」(待查),致本院未能特定被告及送達訴訟文書,原告之起訴有法定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該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嗣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分別於113年9月3日、10月8日向數字科技公司函詢,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為「李先生」之帳號所有權人真實姓名及其設籍地址,經該公司函覆依搜查條件:註冊帳號為「李先生」,查共有2510個帳號註冊姓名為李先生,煩請提供詳細資料以利本公司查詢等語,有該公司113年9月13日數字(法)字第1130913004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復於113年10月8日檢送原告起訴時所提出其與「李先生」間之對話截圖(即證物二)予數字科技公司,嗣經該公司函覆稱依貴單位來函所提原告廖唯希(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對話截圖進行查詢,該號碼有註冊為591房屋交易網(下稱本網站)會員,查詢該帳號IM對話紀錄後,未查詢到暱稱為「李先生」的資料,由於本網站IM聊天紀錄只保存最近一年數據,故已無法查到更早的記錄等語,有該公司113年11月6日數字(法)字第113110600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院雖已依原告之聲請調查,惟仍無從依其聲請調閱證據,並進而特定被告「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之年籍資料。顯見原告以「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為起訴對象,尚無從達到可資查得辨別身分之程度以進行訴訟程序,業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起訴程式欠缺,該補正裁定已於113年4月5日送達予原告,迄今已逾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被告吳俊男(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所有人」) 部分: 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依原告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 院;又被告吳俊男之戶籍設於新北市貢寮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既係在新北市貢寮區,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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