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日期

2024-12-13

案號

ULDV-113-訴更一-4-20241213-2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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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廖盈智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楊文俊 楊茜淳 楊智元 楊岱諳 程美珠 廖泰智 廖美慈 陳雪娥 廖英淳 廖英男 廖英伶 廖美洪 彭菊妹 廖美錦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廖萬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聲請人 即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文俊、楊茜淳、楊智元、楊岱諳、程美珠、廖泰智、廖 美慈、陳雪娥、廖英淳、廖英男、廖英伶、廖美洪、彭菊妹、廖 美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湳仔段288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廖萬煽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廖萬煽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廖萬煽於民國77年10月8日死亡,廖萬煽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應已消滅,然被告擅自於113年9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故聲請人及相對人既均為廖萬煽之繼承人,繼承廖萬煽財產上權利,而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價額,本件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再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至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廖萬煽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於廖萬煽逝世後,被告未經廖萬煽之繼承人同意擅自處分系爭土地,其欲依民法第179、184、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價額,核屬行使因繼承而得之公同共有債權,依上所述,應由廖萬煽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被訴,當事人方適格。惟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於函文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說明聲請人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有何意見,然渠等收受後,相對人楊文俊、楊茜淳、楊岱諳、廖美慈、陳雪娥、廖英淳、廖英伶、廖美洪、彭菊妹、廖美錦、廖英男均具狀表示對於兩造間土地糾紛毫無知悉,不願意為原告等語,其餘相對人均未為任何表示,應認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追加為原告,爰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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