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24
案號
ULDV-113-訴更一-5-20250124-1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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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鄭裕安 訴訟代理人 江佩珊 律師 被 告 龍曜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朝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移調字第六二號 調解筆錄所載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0四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 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前段)。其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而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 被告公司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雖非屬本院轄區,惟 兩造既因為繫屬於本院之強制執行事件發生爭訟,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前開規定並為有限公司之清算所準用(同法第113 條第2 項)。再者,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8 條第2 項)。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由其股東決議解散及選任股東盧朝杉為清算人,並經桃園市政府於同年10月6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091073710 號函准登記在案,此有113 年7 月18日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390975610號函覆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所檢送之被告公司變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等在卷(見該院113 年度抗字第94號民事卷第29-43頁)可稽。另被告應進行清算程序且尚未完結乙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 年7 月22日以桃院增民科字第1139011973號函文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揭案號民事卷第47頁)可參,從而被告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公司已經股東會決議選任股東盧朝杉為清算人,從而,本件以盧朝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符合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兩造前於民國111 年3 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達成和解(111 年度移調字第62號),伊與訴外人郭朝安同意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20 萬元後,伊於同年9 月間旋即接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命令(111 年度司執字第128302號),禁止伊向被告清償上開債務,嗣伊即向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清償該220 萬元,此有新北地院於111 年11月28日所發送之新北院賢111 司執字第128302號函文可稽。是上開臺北地院調解筆錄所表彰被告對伊之220 萬元債權已然因清償而消滅。詎被告嗣仍持上開調解筆錄向鈞院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112 年度司執字第40484號),就此伊之私法上地位顯有侵害之危險,是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爰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第1 項所示。 ⒉其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被告就前揭臺北地院111 年度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對伊享有之債權業已消滅,詎被告仍持上開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臺北地院111 年度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向本院對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但因上開調解筆錄所表彰之被告對伊之金錢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故被告自不得再持上開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行為等情在卷,顯然兩造間就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存否發生爭執,攸關原告就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債務是否仍負有清償義務,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就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債務關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要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又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同法第310 條第3 款)。是債務之履行應由債務人向債權人為之,其向第三人為清償,經該第三人受領者,除合於民法第310 條第1 、2 款所定情形外,僅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例如第三人因受領清償,而免除債權人對該第三人所負之債務者,僅在免除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經查: ⒈111 年3 月30日兩造在臺北地院成立調解,其內容:「郭 朝安、鄭裕安(即本件原告)應於同年9 月30日前連帶 給付龍曜建設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220 萬元,如逾 期未給付,願再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乙節,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法院111 年度移調字第62號調解 筆錄(網路版)在卷(見本院卷第49、50頁)可稽。 ⒉111 年9 月間新北地院先核發執行命令(111 年度司執字 第128302號)予原告,禁止原告向被告清償前開調解筆錄所載款項,嗣原告即將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款項220 萬元給付予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蔡戴清湄、林禮鈞、簡燕碧、江潘麗卿、林桂枝)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地院於111 年11月28日所製發之新北院賢111 司執字第128302號函文及債權憑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47頁)可稽。足見被告對訴外人蔡戴清湄、林禮鈞、簡燕碧、江潘麗卿、林桂枝所負債務,已由原告以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款項(220 萬元)予以部分清償而消滅,從而,被告對前揭訴外人所負之債務範圍既因原告之上開行為而減縮,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上開行為對被告要有清償之效力至明。 ⒊基上,臺北地院111 年度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所表彰被 告對原告之220 萬元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求為確認被告就前揭調解筆錄所載之220 萬元債權已對其不存在 ,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歸於消滅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和解、消滅時效及債務承擔等。經查: ⒈112 年10月30日被告持上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即雲林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案號:112 年度司執字第40484號),該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號執行卷查明屬實。 ⒉其次,上揭調解筆錄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和解債權(220 萬 元)嗣後既已因清償而不在在,業已詳述如前,則被告自無從再對原告聲請執行上開調解筆錄約定之220 萬元款項 ,從而原告請求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0484 號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臺北地院111 年度移調字第6 2號調解筆錄所載和解債權對其不存在,進而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048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