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25
案號
ULDV-113-訴-1-202410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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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許銘森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 被 告 劉興昌(即劉嘉平之繼承人) 劉嘉藤 劉金欉 劉全真(即劉維仁) 林玉山 劉興甲 劉英欽 劉啓達 劉英茂 賴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合併依附圖 (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5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所示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興甲取得。 ㈡編號B所示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嘉藤取得。 ㈢編號C所示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金欉取得。 ㈣編號D所示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興昌取得。 ㈤編號E所示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英欽取得。 ㈥編號F所示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啓達取得。 ㈦編號G所示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英茂取得。 ㈧編號H所示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冠霖取得。 ㈨編號I所示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全真取得。 ㈩編號J所示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玉山取得。 編號K所示面積四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L1所示面積三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興昌、被告劉 嘉藤、被告劉金欉、被告劉全真、被告劉興甲、被告劉英欽、被告劉啓達、被告劉英茂、被告賴冠霖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劉興昌應有部分八0分之十二,被告劉嘉藤、被告劉金欉、被告劉全真、被告劉興甲每人應有部分各八0分之八,被告劉英欽、被告劉啓達、被告劉英茂、被告賴冠霖每人應有部分各八0分之九比例保持共有,以供通行使用。 編號L2所示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林玉山共 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五分之四、被告林玉山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以供通行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其次,因不動產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第10條第1 項)。查,原告訴請被告分割渠等共有之土地乃座落雲林縣大埤鄉,為本院轄區,是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依上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陳述:⒈如附表所示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中之應有部分亦如附表所示。 ⒉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中1136地號土地 面積1,780 平方公尺,另1137-2 地號土地面積為490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要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二、被告方面: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至被告劉英欽前曾到庭陳述:不同意原告之方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其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同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5 項)。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中113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780 平方公尺,另1137-2 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490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2 份在卷(見卷內第299 -317 頁)為證,另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⒉其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規定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雙方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⒊又系爭土地合併觀之略呈長方型,其西側均臨道路,另筆1137-2 地號土地之東側則鄰產業道路(即大埤段298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內有4 間磚造平房,及加強磚造2 層樓房1 棟,其餘部分則均為空地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見卷內第33-39、131 -139 頁)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本院囑託斗南地政所測繪之現況複丈成果圖(113 年1 月15日)在卷(見卷內第85-97、149 -151 頁)可考。 ⒋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上開占有使用現況、鄰路情形,認系爭 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3 年5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因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利用附圖編號L1及L2所示之私設巷道與道路相連通,出入及使用要無問題,地形亦屬方正,各共有人所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大略相符,對各共有人尚屬公允,且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此外多數被告對上開分割分配方法亦未表示異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第1 、2 項)。本件被告劉全真在系爭土地上之原應有部分,前曾分別為訴外人陳曄娟、賴建龍依序設定有4 筆抵押權,此要有原告前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 見本院卷第299 -317 頁)可憑,原告前聲請本院將本件訴 訟告知上揭抵押權人,惟上揭抵押權人經受本院通知後,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13 -117 頁)可稽,迄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規定,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前揭抵押權人之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 被告劉全真分得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1號 編號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同前段1137-2地號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考 1 劉嘉藤 仝 前 15分之1 2 劉金欉 仝 前 仝上 3 劉維仁 仝 前 仝上 4 林玉山 仝 前 仝上 5 劉興甲 仝 前 仝上 6 劉英欽 仝 前 40分之3 7 劉啓達 仝 前 仝上 8 劉英茂 仝 前 仝上 9 許銘森 仝 前 15分之4 賴冠霖 仝 前 40分之3 劉興昌 仝 前 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