鄰地使用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V-113-訴-100-2024123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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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許丞濱 沈素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弘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盟富 被 告 王朝興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文琪 被 告 張育嘉 訴訟代理人 張玉樹 被 告 陳秀鳳 訴訟代理人 翁玉娟 被 告 周芷稜 訴訟代理人 林盈汝 被 告 林慧琪 洪秋琴 丁于珊 蔡信文 陳彥豪 林煒智 賴佳幸 上10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鄰地使用權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㈠本件於起訴時原係以「許丞濱」及「林和政」為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應容許原告在其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如地籍圖所示編號A全部面積621.3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21地號土地)上使用,共2年施作同段322之1地號、322之2地號、322之3地號土地(以下各依其地號分稱系爭該地號之土地)營造建築物之外牆水泥、企口板等營造工程。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系爭32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至C位置(寬度1公尺,長度以實測為準)設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之行為(虎簡調卷第11頁至第13頁)。㈡嗣於112年10月13日變更本件原告為「許丞濱」、「沈素密」(虎簡調卷第233頁至第234頁)。㈢復於112年12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向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下稱虎尾鎮公所)申請建造執照。⒉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112年1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4.64平方公尺土地,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共2年施作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營造建築物等水泥、企口板之營造工程。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虎尾地政112年1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6.33平方公尺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之行為(虎簡調卷第363頁至第365頁)。㈢再於113年1月3日當庭變更其上開聲明之第一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全部,並應由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原告,由原告向虎尾鎮公所申請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之建造執照(虎簡調卷第430頁)。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或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或係擴張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允准許。 二、本件被告弘盟公司、王朝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322之1地號、322之3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系 爭321地號土地相鄰,因系爭土地寬度為6公尺,且供不特定人通行往來,因原告在系爭322之1、322之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故有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必要。被告並有在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之必要性,此係對系爭321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上開電線等之行為 ㈡原告曾於112年5月29日領到建造執照,但因6個月内未開工失 效,故需重新申請,而依⑴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⑵實施區域計晝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第2項第4款基地内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⑶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巷道寬度合計應達6公尺與第7條第2項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才能申請建造執照。因此,原告申請建築線指示圖時,必先經系爭32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立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系爭321地號土地面積621.36平方公尺及寬度6公尺之土地已符合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及施工之必要,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92條,請求系爭321地號土地所有人容許原告申請建造執造,始能營造建築房屋,並主張被告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容許原告向虎尾鎮公所申請建造執照。 ㈢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用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原告興建房屋有使用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需求,主張依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被告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電線等之行為。 ㈣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第792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全部,並應由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原告,由原告向虎尾鎮公所申請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建造執照。⒉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共2年施作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營造建築物等水泥、企口板之營造工程。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弘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盟公司)答辯略以:其 同意原告之請求,之前是沒有溝通好,希望用調解或補償方式處理。 ㈡被告陳秀鳳、周芷稜、林慧琪、洪秋琴、丁于珊、張育嘉、 蔡信文、陳彥豪、林煒智、賴佳幸等10人答辯略以: ⒈民法第789條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 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同段322、323地號土地因分割及合併增加系爭322之1、322之2、322之3等3筆地號土地,係原告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之行為。因此,原告就系爭322之1、322之3等地號土地再就鄰地為民法第792條、第786條之請求,實屬無理。 ⒉原告有關「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621.36平方公尺土地施工之 必要」之主張,未見其提出建築設計圖及平面圖加以佐證,且系爭322之1、322之2地號土地,皆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60(參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原告儘可在土地上興建房屋,而無使用鄰地之必要。退萬步言,倘有使用之必要,也只是得在興建房屋期間使用相鄰部分土地搭設鷹架而已,不得主張使用鄰地之全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⒊原告欲在其所有系爭322之1、322之2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依 建築法第10條規定在申請建造執照時即應提供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其中即包含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之設置,顯然管線之設置,本在系爭322之1、322之2地號土地申請建造照之文件範圍内,何以有使用鄰地即系爭321地號土地之必要?原告並未說明,此部分亦顯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鄰地使用權及設置管線權,前提要件為系爭322之1 、322之2地號土地得依法申請建照興建房屋,惟系爭322之1、322之2地號土地目前均為袋地,依法不得興建房屋,因此本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⒌系爭土地係現有巷道,並非既成道路,第三人欲使用私設巷 道依法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能讓被告蒙受原告自己所造成之不利益。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朝興答辯略以:意見及聲明同被告陳秀鳳10人,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文字略修 正) ㈠同段322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林和政於109年2月13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其後並於111年1月6日分割出系爭322之1地號土地,由林和政取得系爭322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原告許丞濱於111年8月11日登記取得系爭322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系爭322之1地號土地其後於111年11月4日又合併自同段323地號分割而出之同段323之1地號土地。以及於111年1月6日分割出系爭322之2地號土地,由林和政取得系爭322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11年5月12日分割出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由林和政取得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續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由原告沈素密於111年8月11日取得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其後於111年10月11日又合併自同段323地號分割而出之同段323之3地號土地。 ㈡同段323地號土地由林和政於107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取得所有權。其後並於111年1月6日分割出同段323之2地號土地,由林和政取得同段323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㈢原告許丞濱所有系爭322之1地號土地及原告沈素密所有系爭3 22之3地號土地東側與被告共有之系爭321地號土地相鄰。 ㈣被告弘盟公司、被告陳秀鳳、周芷稜、林慧琪、洪秋琴、丁 于珊、張育嘉、蔡信文、陳彥豪、林煒智、賴佳幸、王朝興等12人為系爭321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除被告弘盟公司外,被告陳秀鳳、周芷稜、林慧琪、洪秋琴、丁于珊、張育嘉、蔡信文、陳彥豪、林煒智、賴佳幸、王朝興等11人均不同意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以及在系爭321地號土地上施作營建工程及設置管線。 ㈤系爭322之1及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向東平移1.2公 尺之測量面積為44.64平方公尺(即附圖一);另系爭322之2、322之1、322之3、322地號土地向東平移0.5公尺之測量面積為46.33平方公尺(即附圖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民法第792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792條鄰地使用權之適用,需具下列要件:1.須係在土地所有人土地之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2.須有使用之必要。此係指除使用鄰地外,即無以完成其營造或修繕建築物之工作而言,須就營造或修繕之規模、其社會價值、緊急性、鄰地之利用狀況、所受損害之性質、程度、有無其他方法及當事人間其他各種相關情事斟酌比較定之。若僅係為減少工作之時間或費用者,尚難謂有使用之必要。又不僅須有必要方能使用鄰地,且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法雖無明訂,但因相鄰關係人間本應相互關顧,自不宜使土地所有人負過重之容忍義務。而民法第792條之規範內容,實際上乃在限制鄰地之所有權能,課與鄰地所有人容忍他人使用自己土地之義務,故法院於判斷有無使用鄰地之「必要性」時,解釋上自不宜過度寬泛,且應審酌個案一切具體情狀,依據比例原則,個案審酌「土地資源充分利用」與「鄰地之所有權能保障」何者更應為保護。民法第792條規定既包含「營造」及「修繕」建築物等2種情形,則法院於判斷「必要性」時,亦應區分類型採取不同的標準。若土地所有人係欲「營造新建物」而主張鄰地使用權,因其尚在「工程規劃階段」,更應事先規劃,在所有能夠達成建築目的之方式中,考量所有權人為達成其目的所採行之措施,唯有當其不能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為「最小侵害」鄰地之方式時,始為必要之手段,庶符「必要性原則」之要求。 ㈡而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等因欲於系爭322之1地號土地、322 之3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全部」,並應由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原告,由原告向虎尾鎮公所申請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建造執照,以及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共2年」施作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營造建築物等水泥、企口板之營造工程。惟按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建築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用以規範申請建築之土地所有人興建之限制,應非規範其他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故原告自不得以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參以本件除被告弘盟公司外,其餘被告共11人均不同意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已如前述,顯然無法達於多數,而被告張育嘉等10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原告之前偽造系爭32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建照執照,該部分業經被害人提出告訴,並由檢察官偵辦,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先前之建築執照因6個月無法開工已經失效,其所提「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北側道路」為現有巷道認定之供參函文,亦非系爭321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44頁)。復稽諸原告所有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是由系爭32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此有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系爭32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虎簡調卷第35頁、第73頁,本院卷第207頁),是原告二人應僅能對其南側之系爭322地號土地主張民法第789條之袋地通行權,難認對系爭321地號土地可主張袋地通行之權利。勾稽上開各情,原告現尚難認業已取得在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之許可,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確有使用鄰地即系爭321地號土地之必要性,而原告究能在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上興建何種規模大小之建築?需動用之機具為何?合理之施工日期究為何?自亦無法窺知,亦無從確認有無「同樣有效」且為「最小侵害」鄰地之使用方式。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揆諸卷內事證,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線設置權為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定,立法目的在於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其不動產所有權,植基於相鄰土地所有人之相互關照義務,以提高彼此不動產利用的經濟效率。法文所例舉的主要管線種類,均與民生資源相關,除可能涉及人民最低生活標準,管線之設置也的確大大增添需求地之使用多元性。惟為兼顧相鄰關係人利益,法文規定「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之要求,應為行使該條權利之必要性要件。 ㈣經查,原告雖認其興建房屋有使用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之 需求,主張通過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被告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電線等之行為。惟原告現尚難認業已取得在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之許可,已如前述。而系爭322之1、322之3地號土地除東側連接系爭321地號土地外,西側亦連接同段978之2地號土地、324地號土地,此有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及虎尾地政112年10月25日虎地二字第1120003907號函在卷可考(虎簡調卷第279頁、第297頁),而原告就其是否僅能在系爭321地號土地埋設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並無其他替代路徑,或透過該替代路徑是否需費過鉅乙節,並未見其提出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天然氣公司之相關函文予以證明,是原告是否有非經過被告所有附圖二之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透過其他路徑設置但需費過鉅之情形,而符合行使該條權利之必要性要件,自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第79 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全部,並應由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原告,由原告向虎尾鎮公所申請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建造執照,及容許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共2年施作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營造建築物等水泥、企口板之營造工程,與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