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17
案號
ULDV-113-訴-103-2024101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王威舜 被 告 葉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8591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同投資購買新北市中和區連城段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第三人名下。嗣系爭房地出售後,兩造於112年10月13日當日結算兩造之投資利潤,並簽有結算餘額確認書(即證物一,下稱「結算書」),原告之投資成本加分配利潤為新臺幣(下同)158萬元,被告當日已給付原告100萬元,並就剩餘之58萬元部分,被告承諾於112年10月底結清,惟被告僅於112年11月26日匯款5萬元至原告帳戶內,尚有53萬元尚未給付。爰依「結算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確實有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已出售。但 兩造在系爭房地出賣前即112年6月15日在禧榕軒大飯店2樓咖啡廳討論出賣系爭房地的支出與拆帳,結論為:系爭房地賣1,100萬元,扣掉成本後利潤對拆。嗣因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格為1,095萬元,扣除系爭房地之成本955萬元,再扣除非自用住宅稅費20萬元、鐵皮屋興建費用20萬元及借名登記之人頭費178,000元,最後剩下82萬元才是利潤,82萬元由兩造平分,一人分得41萬元,再加上原告出資80萬,最後被告應該要給原告121萬元。 ㈡、系爭協議雖然是被告所書寫,但被告並非出於自願,因112年 10月13日被告與借名登記者約時間,要借名登記者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匯款給被告,然原告當時出現說兩造之前之約定不算數,必須要給原告158萬元,如果不給原告,被告跟借名登記者要匯款的事情就無法進行,後來被告為了要讓事情順利解決,被告就拿現金100萬元予原告,並在原告之要求下就寫了尚有58萬元未給付之「結算書」給原告。被告在當天晚上有傳LINE給原告說「結算書」之內容不合理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已出售; 被告就系爭房地關於原告之投資成本及利潤,已分別於112年10月13日給付原告現金100萬元,並於112年11月26日匯款5萬元至原告帳戶內;被告有於112年10月13日親自書寫「結算書」交予原告,其上記載「已付王威舜100萬元整餘額58萬元尚未付清」、「10月底前結清58萬」,並有兩造之簽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算書」、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房屋借名登記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已於112年6月15日合意出賣系爭房地的支出 與拆帳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上記載「今天開會的內容就是實拿1100的利潤對差,然後房子的維護成本由我(即被告)負責,不在利潤對拆內」等語,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兩造僅就系爭房地出售後之利潤對拆有達成合意,未見兩造就系爭房地各自支出之成本有達成共識。 ㈢、復觀諸被告親自書寫之「結算書」,被告先書寫「已付王威 舜100萬元整 餘額58萬元尚未付清」,而金額部分在畫線刪除後再改書寫「58」,兩造在該文字下各自簽名,被告在該簽名下再書寫「10月底前結清58萬」,而被告原先係書寫「還清」二字,在畫線刪除後改書寫「結清」,兩造在該文字下各自簽名,被告在該簽名下再書寫「112.10.13」(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591號支付命令卷第9頁),可知兩造就共同投資系爭房地之分配利潤共同結算後,在扣除各自成本後,確認原告之投資成本及利潤合計之金額為158萬元,兩造方在「已付王威舜100萬元整餘額58萬元尚未付清」下先各自簽名,而因被告已先給付原告100萬元,尚有58萬元未結清,兩造約定被告在10月底前結清,兩造才會在「10月底前結清58萬」下再各自簽名甚明。 ㈣、再者,被告亦不否認其書寫「結算書」是就兩造間系爭房地 投資之結算,僅表示迫於無奈下所簽立且不合理,並一再表示原告未依兩造已於112年6月15日合意之方式結算云云,然依「結算書」之記載,被告將原先書寫之餘款金額畫線刪除後改寫「58」,顯見被告對於結算後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投資成本及利潤合計之金額為何與原告已有相當討論,而被告乃具有正常知識經驗之成年人應得本於自由意志決定是否接受兩造結算內容,則被告就結算後之金額既親自書寫載明,並由兩造分別簽名確認,且被告就餘款58萬元部分,亦載明10月底結清,亦分別由兩造簽名確認,益徵被告並非迫於無奈而簽立「結算書」,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殊無足取。 ㈤、承上,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投資成本及利潤既經兩造結算金額 合計為158萬元,而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給付原告100萬元,並於112年11月26日匯款5萬元至原告帳戶內之事實,有「結算書」、匯款證明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否認,則原告依「結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53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結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