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15

案號

ULDV-113-訴-114-20241115-2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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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林 治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 被 告 林介生 林佳慶 林政雄 新北市○○區○○里○○路00號4樓 許麗雲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勇 被 告 唐七女(即林弘源之繼承人) 王林靜芳 蘇志偉 蘇志霖 蘇冠宇 蘇筱涵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麗香 被 告 林岳頤 林靖淵(即林弘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臺 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9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 割,即:  ㈠編號甲所示面積二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乙所示面積二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唐七女、林 介生、林志勇、林佳慶、林政雄、許麗雲共同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丙所示面積二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林靜芳、 蘇麗香、蘇志偉、蘇志霖、蘇冠宇、蘇筱涵、林岳頤、林靖淵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查,本件部分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因原告訴請分割之土地(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既位在本院轄區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要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繫屬日期:民國 113年1 月19日)因其所列被告林弘茂已於同年、月16日死亡,前經本院駁回原告其所提出之此部分訴訟後,嗣原告乃於同年4 月19日具狀聲請追加林弘茂之子林靖淵為被告,並提出林弘茂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核符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 條)。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林弘源於113 年3 月24日死亡乙節,業據其提出林弘源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嗣因系爭土地中林弘源所遺之應有部分經其繼承人協議由林弘源之配偶唐七女所繼承,並於同年8 月29日辦竣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在卷可稽。   故而被告於同9 月2 日具狀聲請唐七女承受林弘源之本件訴 訟,亦合於上開規定,併此敘明。 四、被告唐七女、林介生、林志勇、林佳慶、林政雄、許麗雲等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6,639 平方公 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要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林靖淵、王林靜芳、林岳頤、蘇麗香部分:    聲明及陳述略以:   ⒈渠等不反對分割,但要確保分得之土地都要有出入口。   ⒉系爭土地中被他人所占用之部分要處理。  ㈡唐七女、林介生、林志勇、林佳慶、林政雄、許麗雲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渠等出具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渠等分得之坵塊願繼續保持共有書面經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遞交本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其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同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6,639 平方公尺,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系爭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1    份在卷(見卷內第351 -369 頁)為證。   ⒉其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法令規定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雙方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被告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不爭執,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⒊又系爭土地略呈「ㄇ」型,其西側南端臨道路(即雲127    鄉道),其西側北端及北側則未臨路,其東側靠北端處則 有一條產業道路(東西向),另系爭土地內有數建物散落其間,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見卷內第43-51、313 -335 頁)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卷內第337 -345 頁)可考。   ⒋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上開鄰路情形、使用現況,認系爭土地 依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3 年9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因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相符,且分割後坵塊可利用鄰近之道路出入,對各共有人尚屬公允,且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另唐七女、林介生、林志勇、林佳慶、林政雄、許麗雲亦表明渠等分得之坵塊土地願繼續保持共有,此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面在卷可參,此外多數被告對上開分割分配方法亦未表示異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第1 、2 項)。查,本件被告王林靜芳、蘇麗香、蘇志偉、蘇志霖、蘇冠宇、蘇筱涵、林岳頤、林靖淵等在系爭土地中所公同共有3 分之1 (所有權),前曾為訴外人唐榮權   、唐三六、林唐寶琴、唐淑枝、鍾文魁、唐素女、唐小慧、 鍾岳和、鍾岳朋、鍾育展設定有公同共有抵押權,此要有原告前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及第3 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33 -243 、351 -369 頁)可憑,原告前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上揭抵押權人,惟上揭抵押權人經受本院通知後,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83 -301 頁)可稽,迄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前揭抵押權人之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王林靜芳、蘇麗香、蘇志偉、蘇志霖、蘇冠宇、蘇筱涵、林岳頤、林靖淵等人分得之公同共有土地上,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備考 1 唐七女 18分之1 2 林介生 仝 上 3 林志勇 仝 上 4 林佳慶 仝 上 5 林政雄 仝 上 6 許麗雲 仝 上 7 王林靜芳、蘇麗香、蘇志偉、蘇志霖、蘇冠宇、蘇筱涵、林岳頤、林靖淵 公同共有 3 分之1 8 林 治 6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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