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ULDV-113-訴-124-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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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林世榮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林振米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遠房親戚關係。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340地號土地(下稱340地號土地)從事耕作。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某時,僱用不知情之司機以挖土機竊 取系爭土地內約長10公尺、寬10公尺、深8公尺之土方,造成坑洞,被告將竊得之土方充作340地號土地之田埂及墊高土地之用,原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告被告涉犯竊盜罪,雖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92號對被告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然依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訊據被告林振米固坦承僱用挖土機司機挖走告訴人林世榮上開土地之土方一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今年3月告訴人鑑界後發現我有佔到告訴人的土地,我願意還告訴人,當時我還不曉得土地界線在哪,我以為是我的土地於今年2月間才請挖土機司機來做田梗及墊高土地」,可認被告僱用挖土機司機挖取系爭土地內之土方一事屬實,縱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係誤認土地界線而過失誤挖系爭土地之土方,然此行為已造成原告民法上之財產權損害無訛,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挖取系爭土地之土方造成坑洞,損害原告之財產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預估坑洞應回填約長14公尺、寬12公尺、深7公尺,總體積1,176立方公尺之土方,而夯土整地所需土方為回填體積的1.1倍,故回復原狀總計約需1,293.6立方公尺之土方。又1立方公尺土方單價新臺幣(下同)400元,據此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土方費用為517,440元(計算式:1,176×1.1倍×400元×1,293.6立方米=517,440元),另需租借挖土機作業,每日租借費用10,000元,5個工作天要價50,000元,以上代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共567,400元。  ㈣本件即便地政機關到場勘查,亦難以測量坑洞體積,損害數 額難以證明非可歸責於原告,若強令原告仍需證明損害數額,需耗費大筆金錢除去植披後,再委請技師公會測量,所費將逾原告本件聲明請求,顯屬過苛,亦不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法審酌一切情狀後定損害賠償數額。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獨立民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偵查所 調查之證據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亦不能免除原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訴訟就歸責性、違法性、因果關係等要件應負之舉證責任,從而,無從僅憑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被告曾有僱用挖土機司機挖取系爭土地土方一節,逕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欲鋪造田埂,當時僱工所挖取之土方屬於340地號土地內 之土方,並非系爭土地內之土方,被告否認有挖掘到系爭土地內之土方。又被告當時挖取土方鋪造如被證1照片所示田埂,該田埂之範圍及面積均不可能達到原告所主張1,176立方公尺此體積數額。原告起訴狀記載約長10公尺、寬10公尺、深8公尺範圍之土方遭挖取,卻主張要回復原狀之坑洞範圍長14公尺、寬12公尺、深7公尺,究竟坑洞大小為何?且為何整地所需土方要必須多出應回填土方1.1倍?再1立方公尺單價400元、每日挖土機租金10,000元之相關證據為何?原告均未提出。且原告亦未證明坑洞具體所在位置是在系爭土地上,又未能舉證證明坑洞之明確體積,難認原告已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於偵訊筆錄所述「今年三月鑑界後我發現我有佔到他的土地,我願意還他,當時我還不曉得界線在哪,我以為是我的土地我於今年二月間有請挖土機司機來做田埂及墊高土地」等語,意思是鑑界後若有佔用土地願意還給原告,並非承認有挖掘系爭土地之土方。退步而言,縱以此推認被告承認可能挖到系爭土地之土方,然此屬訴訟外自認,不等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自認效果。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180頁):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340地號土地相鄰。   ㈡34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於113年3月21日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林正宗、林佑儕、林鴻德。  ㈢依本院113年6月3日現場履勘結果,該坑洞長滿雜草、雜樹, 洞口周圍呈現不規則形狀(下稱系爭坑洞)。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    ㈠系爭坑洞是否位於系爭土地上?  ㈡系爭土地是否有遭被告採取土方,而形成系爭坑洞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回復原狀(將系爭坑洞短少之土方補足)所 必要之費用567,44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坑洞位於系爭土地上:   原告主張系爭坑洞位於系爭土地上,並提出現場照片數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23-27頁)。被告雖否認上情,惟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結果,系爭坑洞長滿雜草、雜樹,無法以肉眼觀察坑洞底部,洞口周圍呈現不規則形狀,深度極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7頁)。參以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多為綠色植披所覆蓋,與西側340地號土地有明顯之直線田埂作為區隔,經核與系爭坑洞滿佈雜草樹木之現況相符,是堪認系爭坑洞所在位置即在系爭土地上。  ㈡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土地有遭被告採取土方,而形成系爭坑洞 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被告於112年2月8日某時,僱用不知情之司機以挖土機挖取系爭土地之土方,造成系爭坑洞,縱然被告係誤認地界而過失誤挖,其行為已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固記載:「訊據被告林振米固坦承僱用挖 土機司機挖走告訴人林世榮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土方一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今年3月告訴人(即原告)鑑界後發現我有佔到告訴人的土地,我願意還告訴人,當時我還不曉得土地界線在哪,我以為是我的土地於今年2月間才請挖土機司機來做田梗及墊高土地」等語,原告亦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內容,為其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然被告於警詢時稱述:警方出示的挖土機照片是2年前的事。我沒有挖系爭土地的土方,我有雇請挖土機挖土方施作田埂,但是沒有挖到原告的土方。我沒有竊取土方,我們的土地 都是低漥的田地,現在鑑界後,若我有侵占到原告的土地,我願意還他。警方出示的挖土機照片是十幾年前的照片,當時挖土機在整地、施作田埂及墊高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120007927號卷(下稱警卷)第4-6、6之2頁】,堅詞否認曾挖取系爭土地之土方。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申請鑑界,原告今年3月才鑑界。今年三月鑑界後我發現我有佔到他的土地,我願意還他,當時我還不曉得界線在哪,我以為是我的土地,我於今年二月間有請挖土機司機來做田埂及墊高土地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第8553號偵查卷第9頁),僅係表示於鑑界後知悉有佔用原告土地之情形,願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而非坦認其越界採取系爭土地上土方之意,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坦承挖取系爭土地之土方。  ⒊再觀諸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之現場照片,第13頁上方及第14 頁照片顯示有一名著黃迷彩上衣之男子在泥土地面上走動,據原告自承該名男子即為原告;第15頁上方照片顯示一輛挖土機正在作業挖掘坑洞中之泥土,下方照片則為長有少許雜草之灰砂地面,上方緊鄰狹長水道;第16頁上方照片顯示一名女子站在積水坑洞旁,坑洞外緣置有量尺,下方照片顯示地面上有腳印痕跡,上情僅得證明客觀上有坑洞位於土地上,然該坑洞係何時由何人挖掘,所挖掘之土地是否即為系爭土地等節,均無從憑此推斷,亦難逕予推論被告有採取系爭土地上土方之事實。  ⒋原告復主張測量系爭坑洞之體積需耗費大筆金錢,舉證顯有 重大困難,故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規定之適用,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為要件,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其損害數額,尚乏依據。  ⒌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不足 以認定被告有採取系爭土地上土方之事實,原告之舉證尚有未足。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竊取或誤挖系爭土地之土方而侵害其所有權之事實,未再提出其他明確之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回復原狀(將系爭坑洞短少之土方補足)所必要之費用567,440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7, 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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