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1

案號

ULDV-113-訴-135-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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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楊雅涵 住雲林縣○○市○○街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程瓊惠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0年間起擔任原告配偶乙○○在雲 林縣○○市○○路000號開設之長城牙醫診所之櫃檯掛號助理,詎其竟自不明時間起,與原告配偶乙○○暗地發生婚外情,直至111年3月9日被告威脅乙○○離婚未果,竟無故曠職,乙○○緊張的不斷撥打被告電話,接通後原告在旁聽聞被告一直哭訴,聲稱其路已走不下去,揚言要跳湖山水庫自殺等語,乙○○立刻出發尋人,至當晚返家後,才向原告承認其與被告早已發生婚外情。原告為維護家庭圓滿,又在乙○○苦苦哀求原告原諒之情形下,於111年3月11日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即同意與乙○○分手。原告乃於111年3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又開立發票日111年6月1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按該支票係乙○○華南銀行支票,原告於111年5月31日匯款100萬元至乙○○華南銀行帳戶,用以兌現該支票)。詎料,被告收受該300萬元之款項後並未與乙○○分手,兩人仍持續交往迄今。原告給付被告300萬元,係基於兩造間達成協議之契約行為,被告違約毀諾,自應返還該筆款項,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明知乙○○係原告之配偶,竟仍與乙○○發生婚外情,原本應允分手卻出爾反爾,收受此鉅額款項之後,又公然與乙○○在外出雙入對,交往親密,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乙○○並因而對原告提出離婚之起訴,堪認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其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任職長城牙醫診所期間逾27年,被告之薪資 均由原告決定且均給予被告法定基本薪資。被告於000年0月間離職時,由兩造及乙○○共同協調資遣事宜,此時乙○○方知悉被告僅領取法定基本薪資,惟其感念被告任職期間為診所戮力,遂與原告商討補足被告應得之薪資,從而承諾給付300萬元作為資遣被告之條件,而非原告所稱之分收費。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與乙○○間婚姻關係已發生破綻,縱被告與乙○○之行為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假設語氣,非屬自認),被告所侵害之情節應非屬重大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乙○○為夫妻關係,乙○○對原告提起離婚 訴訟,現正由本院家事庭審理中;被告自84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14日期間任職於原告配偶乙○○開設之長城牙醫診所擔任櫃臺掛號助理;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自其華南帳戶匯款200萬元予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匯款100萬元至乙○○華南銀行帳戶內;被告於111年6月1日有兌現乙○○為發票人之發票日111年6月1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之事實,有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頁明細、支票存根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有無理由?㈡ 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1年3月11日達成協議,由原告給付被告300萬元,被告即同意與乙○○分手(下稱系爭協議)云云,惟被告否認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協議,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14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匯款200萬元 予被告,並於111年5月31日匯款100萬元至乙○○支票存款帳戶內以兌現交付被告之發票日為111年6月1日面額100萬元支票,並提出其華南銀行帳戶內頁明細、支票存根為證,惟查,原告雖有於111年3月14日匯款至被告帳戶內,然匯款之原因多端,原告上開匯款行為,僅能證明金額之流向,尚難據為認定匯款原因即為原告主張之事實。況兩造間如確有成立系爭協議,依原告該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原告何不在111年3月14日一次匯款3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反而另交付乙○○開立發票日為111年6月1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復佐以證人即原告配偶乙○○具結證稱:「(法官問:最後給被告多少錢?)被告說因為原告要跟她要回100萬元,被告就將原告以我的名義開立的100萬元本票還給我,最後確定是給被告300萬元。(法官問:要給被告錢是何人跟被告談的?)當時要給被告離職金是我們三個一起談的,我的原意是要給她500萬元,後來被告離開,後來我跟原告商量,原告說要給400萬,我就答應了。後來是原告把錢給被告的,如何給我就不清楚了。(法官問:後來實際上只給300萬元?)一開始可能給被告400萬,其中200萬元是用匯的,另外200萬元是用我的名義開的本票,後來被告又退了一張100萬元的本票給我。」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被告已收受之300萬元,究係原告所給付或係乙○○所給付,即非無疑,尚難以原告有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及有匯款100萬元至乙○○華南銀行支票帳戶內證明其與被告有成立系爭協議,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復以證人即乙○○大姊甲○○證述為證,惟依證人甲○○具結 證稱:「(法官問:當時聽到乙○○怎麼講的?)當時乙○○說他犯錯了,請原告原諒,請原告幫助他解決這件事情…後來被告就沒來上班,跟原告說她沒有工作,無法生活,要求原告給她一仟萬元,原告與被告討論後的結果,決定給她400萬。(法官問:他們討論時妳有在場嗎?)被告與原告通電話時,我在旁邊有聽到。111年3月左右他們在一樓客廳講電話。(法官問;有無聽到兩造說這筆錢要作什麼用?)沒有聽到,只聽到被告說沒有工作她沒有辦法生存。(法官問:還有聽到什麼?)沒有,原告就答應給她這筆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給付被告300萬元之性質為何?妳認為是什麼?)是分手費。因為被告已經曠職不來上班了。這是原告跟我講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可知證人甲○○於兩造通電話時在原告身旁,其僅聽到被告說沒有工作就沒有辦法生存,並未聽到原告跟被告說這是分手費,且證人甲○○係聽到兩造討論後之金額為400萬元並非300萬元,顯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約定300萬元為分手費乙節不符,而證人甲○○會認為原告有給付被告300萬元,且會認為該300萬元為分手費亦係原告所告知,自難以證人甲○○上開之證述,即認定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  ⒋原告雖另以原告與乙○○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有明確表 示被告拿了分手費仍和乙○○在一起,乙○○並未否認原告之說法及乙○○有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中檢察官也有提到原告有給付分手費,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43號不訴處分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第103至109頁)。然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乃係引述原告與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而乙○○雖就原告在Line對話中表示被告拿了分手費仍和乙○○在一起乙節未予否認,但不代表其已承認,況乙○○已至本院當庭具結證述並無所謂分手費乙情,亦難據此即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  ⒌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亦未證明 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未依約與乙○○分手,即應返還原告分手費,是原告依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要非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經查,依證人乙○○之證述稱:伊與被告一開始只有聊天,後 來從111年3 、4月開始與被告陸續發生性關係;被告目前還在幫伊料理生活起居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被告就證人上開證述亦不爭執。基此,被告與原告之配偶乙○○交往關係匪淺且有發生性行為,堪認已足以影響原告與其配偶間夫妻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本質已加以干擾、侵害,渠等之交往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疇,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當然,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被告原先任職於乙○○開設之長城牙醫診所擔任櫃臺掛號助理,長達27年餘及兩造之近年內之財產、所得資料(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並斟酌原告因被吿上開逾矩行為而導致婚姻破裂,現正進行離婚訴訟,家庭關係已難圓滿,精神壓力加諸之痛苦甚鉅,被吿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不當交往期間長短、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吿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12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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