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08

案號

ULDV-113-訴-15-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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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楊豐菖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林友耕 訴訟代理人 林金郎 被 告 林思賢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思齊 被 告 蔡明田 林聰明 陳竹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蔡明田、林聰明、陳竹勝共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面積8,031平方公尺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173部分面積4,01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173(1)部分面積4,01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明田、 林聰明、陳竹勝(附圖共有人之姓名「陳竹盛」應更正為「陳竹勝」)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蔡明田應有部分200分之119、被告林聰明應有部分200分之41、被告陳竹勝應有部分200分之40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原告與被告林友耕、林思賢、林思齊共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面積4,297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附表一「175地號土地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聰明、陳竹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031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17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蔡明田、林聰明、陳竹勝(下合稱被告蔡明田等3人)所共有;同段175地號、面積4,29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75地號土地,與17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友耕、林思賢、林思齊(下合稱被告林友耕等3人)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與被告蔡明田等3人就173地號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事,惟因該土地上已設定抵押權,無法協議分割,且考量173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蔡明田等3人先人之墳墓,因此主張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民國113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由原告取得編號173部分土地,被告蔡明田等3人共同取得編號173⑴部分土地。另175地號土地因受限法規不能原物分割,因此主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附表一「175地號土地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明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並願意分割後與被告林 聰明、陳竹勝保持共有。  ㈡被告林聰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㈢被告陳竹勝:被告陳竹勝屬意目前使用分管的位置,希望維 持現況分到墓地坐落的部分,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㈣被告林友耕:不同意分割,土地是祖先幾百年所留下,被告 林友耕年近90歲,分割後每人只分得一點土地,本來共有人使用土地相安無事,原告持分不足2分之1,沒有權利主張變價拍賣,原告若要買地亦應到法院與共有人洽談,況且拍賣土地是不名譽之事,會貽笑鄉里。  ㈤被告林思賢、林思齊:  ⒈原告若要買地應到法院與共有人洽談,原告可透過閱卷知道 共有人的聯絡方式,卻毫無誠意,主張逕予拍賣175地號土地,其等不同意變價拍賣,土地被拍賣是不名譽之事,會貽笑鄉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目的在確保個人依財產存續狀態,也就是被告林思賢、林思齊目前的狀態,行使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及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此處提到維護尊嚴,這是父親繼承自祖先的土地,如果被變價分割,實為奇恥大辱,喪權辱國,不僅違反憲法,也違反做人的道理。  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原告僅有1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9,被告林友耕等3人合計占20分之11,原告持份未超過二分之一,故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不符合土地法第34之1條第1項之規定。  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故出賣共有土地時應以書面通知其餘共有人得優先承購,被告林思賢、林思齊從未收到書面通知,原告是如何取得175地號土地之持分,顯有疑義,希望出賣人到庭釐清原告是如何取得土地持分,若原告對175地號土地根本無權利,後續所為訴訟程序就無意義。原告取得土地時,並未通知被告林思賢、林思齊,違反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故原告不得據此對抗具有優先承買權的被告。  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 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原告不採取上開方式,亦不事先與被告作聯繫溝通,違反社會上一般基本人情世故道理,也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之建議。  ⒌89年以前取得的土地不受低於0.25公頃不得分割的限制,被 告林友耕在89年之前就已經繼承所得土地持份,被告林思賢、林思齊雖是經由訴外人林金郎贈與而得,但與繼承並無差別,因此鈞院可自由裁量175地號土地之原物分割,不須強制拍賣。  ⒍被告林思賢、林思齊提出3種方案,其一是175地號土地存有 分管契約,故可繼續維持分管狀態,不要分割;其二是175地號土地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請鈞院自由裁量原物分割,其三是透過鑑價方式,由法院指派鑑價機關進行鑑價,由被告林友耕等3人將土地持份賣予原告,或是被告林思賢、林思齊願向原告買約四十幾坪的土地,使被告林友耕等3人持有的土地面積達到農地面積0.25公頃的最低門檻,即可進行原物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明文賦予各共有人原則上有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即分割之自由,亦為個人主義下之分別共有制度之特徵。自經濟層面而言,共有物之用益、管理,多須依多數決為之,處分須得全體同意,此均影響共有物之用益與管理之順利,或有礙共有物之自由流通,產生經濟上不利益,甚至違反公共利益。故使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以資徹底解決。以此觀之,近代民法之分別共有制度,立法政策上即視其為單獨所有原則之例外,於僅可能範圍內使其易於終止或消滅。因之,若對共有物分割之自由任意加以過度限制,將生違反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問題(引自,謝在全,民法物權論112年修訂八版,上冊,第416頁),此亦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所揭櫫。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之處分,乃係指分割行為以外,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移轉物權為目的,具有物權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亦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則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屬共有物協議分割之另一方法,經與同條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處分」之規範互核,可知同條第1項所稱之「處分」不包含第6項「分割」,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不須徵求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他共有人並無拒絕分割共有物之權利。經查,原告主張17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蔡明田等3人所共有,17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友耕等3人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79頁),堪信屬實。又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被告林思賢、林思齊雖辯稱原告之應有部分未超過二分之一,本件訴訟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等語,惟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不須徵求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已如前述,被告林思賢、林思齊顯係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解。又被告林友耕等3人雖均表明不願意分割,主張175地號土地應繼續維持分管使用之現況,惟共有人間縱存在分管協議,尚非等同於不分割之協議,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情形有間,是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與共有物之不分割約定有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有人尚不得以分管協議之存在主張不得分割。原告既為175地號土地共有人,其訴請裁判分割,屬適法權利之行使,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林友耕等3人拒絕分割之請求,於法難認有據。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社會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而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均為袋地,北側有鋪設柏油路供人車通行,173 地號土地上有二座墳地,175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與北港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20頁),是系爭2筆土地之臨路交通及使用狀況,堪以認定。  ⒉173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⑴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蔡明田、林聰明均明示同意173地號土地 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被告陳竹勝則稱願分到墓地坐落之部分等語,而173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可將墓地坐落之土地分歸予被告蔡明田等3人,有土地空照圖及墓地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5頁),則173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由被告蔡明田等3人共同取得編號173⑴部分土地,應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又173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方整,兩造現分管之位置與其受分配取得之土地位置大致相符,該分割方案並無造成共有人不利益之情形。綜上,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173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因此判決173地號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⑵又北港地政檢送之附圖共有人姓名欄「陳竹盛」之記載有誤 ,應更正為「陳竹勝」,併予敘明。  ⒊175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茲詳細說明理由如下:  ⑴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立法意旨,係為解決耕地因繼承而生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農業發展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立法意旨,係為解除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已存在於耕地上之共有關係,避免共有耕地因長期無法分割,致產權關係越顯複雜,同時保障各共有人得有主張分割之權益,爰有該款例外情形之放寬。惟為避免耕地持續細分,影響農業生產與經營,不宜擴大解釋得適用於89年後新成立之共有關係與共有人,對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共有關係之認定,僅及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倘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之情形,則無該款規定之適用。亦即於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如均已非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共有關係即有變動,即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限於源自繼承之共有關係,至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成立新共有關係,則無該款適用。  ⑵經查,175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該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9頁),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其分割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與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等規定。又175地號土地之現共有人均非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且現共有人中原告與被告林友耕之權利取得源於買賣,被告林思賢、林思齊之權利取得源於贈與,均非源於繼承取得,故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辦理分割等情,有北港地政112年9月25日北地四字第1120005738號函及17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9、125-126頁),是175地號土地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即不得違反禁止耕地細分之規定而為原物分割。  ⑶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之列,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耕地移轉為共有,已非現行法令所禁止,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分割之耕地,於分割後是否為單獨所有,應非所問。亦即上開規定並不以分割後每人單獨所有之面積在0.25公頃以上為得予分割之要件,倘分割後耕地面積仍在0.25公頃以上,縱耕地仍屬共有狀態,因耕地之筆數及共有人人數均未增加,仍應認此分割方法並未造成土地過度細分。是以,如將175地號土地全部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或將175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其中部分共有人,獲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此二種分割方法均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且可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並促進土地之完整利用,當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不得分割之列。  ⑷查175地號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並無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得分割之情形,已如前述。且依175地號土地之面積總和計算,分割後實無法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均大於0.25公頃,可知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被告林思賢、林思齊雖主張僅需取得原告175地號土地之權利面積約四十幾坪,被告林友耕等3人持有之土地面積即可達到0.25公頃,而得為原物分割等語。惟據此原物分割方案,原告取得分割後耕地面積為1,797平方公尺(計算式:4,297平方公尺-2,500平方公尺=1,797平方公尺),未達0.25公頃以上,與上開規定相違,難認為適法之分割方案。又原告表示無意願購買被告林友耕等3人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242頁),而被告林思賢、林思齊亦僅願購買原告換算後權利面積約40幾坪之土地(見本院卷第277頁),本件顯然無法將175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由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是175地號土地採原物分割,確實顯有困難。  ⑸被告林友耕等3人雖不同意變價分割,被告林思賢、林思齊並 辯稱變價分割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的財產權之意旨等語。惟175地號土地按附表一所示原告及被告林友耕等3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有過於細分、不利使用之情形,已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件於法令限制下無從進行原物分割,亦不宜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僅得採變價分割,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再者,共有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倘各共有人間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則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而民法第824條第2項既明定共有物之分割,依法得採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原物分割與部分共有人並金錢補償、變價分割、原物分割兼變價分割等方式行之,顯見立法者實係綜合審酌各共有人使用共有物之現況利益、解消共有關係對共有物經濟效用之影響暨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後,仍肯認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酌採上揭方式以為分割,且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難認採取變價分割,或以原物分配與部分共有人並金錢補償之方式,對不同意該分割方式之共有人構成財產權之不當限制或剝奪而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是被告林思賢、林思齊以前詞辯稱其等對17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財產權應受憲法保障,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尚無從採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⑹綜上,審酌175地號土地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法規限制等情 ,並考量原物分割方案之適法性暨兩造對於原物分割方案之意願,與變價分割之經濟效益與公平性,認應採變價分割較為適當。經由法院之拍賣程序,使175地號土地以參與投標者願出之最高價額賣出,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不僅可保持土地之完整性,利於整體利用,且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藉由競價方式,可確認競價時點175地號土地之最優價格,應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符合法令限制。況175地號土地共有人如仍有取得土地之意願,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則共有人仍有經公開拍賣程序取得共有物,或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機會,對共有人而言實屬公平。準此,本院認將175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由原告、被告林友耕等3人按附表一「175地號土地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所得價金,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⑺至於被告林思賢、林思齊辯稱原告取得1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時,並未通知被告林思賢、林思齊,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原告對175地號土地並無權利,不得據此對抗具有優先承買權之被告林思賢、林思齊等語。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甚明。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0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1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9(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9頁)。縱認被告林友耕等3人於原告與175地號土地之前共有人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買賣關係時,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購權,然系爭應有部分既已移轉登記完畢,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被告林友耕等3人亦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更不影響175地號土地前共有人出售、處分系爭應有部分之效力。是以,縱認被告林思賢、林思齊此部分所辯屬實,亦不影響原告買受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明田於84年10月20日將173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權利範圍400分之119),被告林聰明於88年7月5日將173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設定權利範圍400分之41),此有17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經本院依法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9-101頁),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口湖鄉農會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則依前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173地號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應分別移存於被告蔡明田、林聰明所分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一:   共有人 1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75地號土地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 蔡明田 400分之119 林聰明 400分之41 陳竹勝 40分之4 楊豐菖 2分之1 20分之9 20分之9 林友耕 40分之11 40分之11 林思賢 80分之11 80分之11 林思齊 80分之11 80分之11 附表二: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蔡明田 12328分之2389 林聰明 12328分之823 陳竹勝 12328分之803 楊豐菖 12328分之5950 林友耕 12328分之1181 林思賢 12328分之591 林思齊 12328分之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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