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05
案號
ULDV-113-訴-15-2025020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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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友耕 訴訟代理人 林金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思齊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思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豐菖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16,29 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113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楊豐菖起訴時兩造所共有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2,133元(計算式:4,297㎡×420元×應有部分9/20=812,13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29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